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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中对受许人的法律保护问题         
特许经营中对受许人的法律保护问题
副标题:
作者:汪传才 来源:《商业时代》杂志 2006年 14期 人气: 时间:2006-6-2 10:55:12 进入论坛


 内容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流通方式快速发展,成为企业规模扩张的有效方式。本文旨在探讨如何利用法律手段规范特许经营、保障受许人利益,以促进特许经营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特许经营 法律保护
  
  尽管我国开展特许经营的历史不过数十年,发展却呈逐渐加速的趋势。特许经营在商业领域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特许经营对于国民经济的一个明显的贡献就是创造新就业机会,不但直接在特许产业自身,而且间接在相关的产业中; 另一方面特许商业的成功率一般都会大大高于那些更为传统的商业。但是,特许市场上也出现了种种不规范行为,例如,借特许加盟的名义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活动。由于经济地位优势,特许人与准受许人、受许人之间的实力不平衡、讨价还价能力差异更加凸显。保护弱势的准受许人、受许人的合法权益将成为我国特许经营法律的首要任务。
  
  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人在受许人加入特许体系,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因为,特许经营的很多问题可以归之于特许人和准受许人、受许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所以,过去发生的很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可以通过要求特许人的缔约前和缔约后的信息披露予以避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要求信息披露的内容有: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被特许人的数量及其基本情况,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及其诉讼情况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尽管与以前规章相比,《办法》已有很大进步,但是,缺陷仍然很明显:从各国有关披露立法来看,披露义务人是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完全有能力通过订约前的审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来保护自身的利益。事实上,利用不披露信息进行欺诈的,就是特许人,而不是作为投资者的特许申请者,披露制度的立法宗旨的是保护作为投资者的特许申请者的,是特许人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者本身不能也不应成为披露义务人的。因此,关于特许申请者的披露义务的规定似乎多余。从披露的内容看,仍嫌单薄。很多应当披露的信息并未涉及,如特许权转让、合同解除、拒绝续约的条件等,均不要求强制性披露。由于对披露的内容的要求过于宽容,特许者仍然可以通过隐瞒来欺诈或误导投资者,披露制度的价值因此大大贬值。因此,对于信息披露制度,《办法》仍然存在许多质疑的地方,必须重构,强化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等待期制度

  等待期制度的功能在于允许受许人缔约前后有充分的时间更好地理解特许体系。同时,又有助于特许人招募到更合适的候选人作为受许人,利于增进特许体系的约束性。它包括缔约前的犹豫期和缔约后的冷却期和专家咨询制度。犹豫期在办法中已有相应规定,但后二者却付之阙如,应当建立:

  专家咨询 虽然给予相当长的犹豫期,让准受许人仔细地从容阅读披露文件,但准受许人毕竟只一个普通人,甚至一点没有商业经验,或没有特许经营方面的知识,更不用说相关的法律知识了,面对这么多页的披露文件、又有很多自已从未见过的专用名词,很难阅读完并理解这些内容,因此,法律应当规定一个缔约前专家咨询制度,以保证准受许人能真正理解披露文件。对于披露文件,准受许人自已不能读懂或不能理解的,可向有关专家咨询,听取他们的意见。

  冷却期 即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法定期限内,受许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任何理由,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赋予受许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理由是:受许人经过几天的冷静,就会三思而后行;避免受许人由于特许人的欺骗、威胁而加入特许体系情形。特许人常把特许权转让给没有商业经验的人,因此,冷却期是保护他们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受许人缔约后,或按照合同进行任何支付后的7日内,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受许人解除合同后,特许人必须在14日内退还按照合同向特许人进行的任何支付。但是,对于特许人按照合同规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从受许人的支付中扣除。

  披露规范化

  披露内容规范化 总的原则是,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最新的、对于特许门店的经营将是至关重要的信息。从信息的载体上看,应包括一份含有法定披露内容的披露文件、一份特许经营法或条例的复印件;从披露的时间上看,既有有缔约前的披露文件,还包括持续披露的文件,如特许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有关特许体系重要事实变更情况的披露文件、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诉讼情况等。从信息的内容上看,还应增加。并且,鉴于我国的事实情况,禁止特许人对准受许人作出收入预测或收入保证。

  披露形式规范化 一般而言,提供的披露文件均为书面形式。但也应当允许特许人采用电子方式披露信息。澳大利亚1999年电子交易法有这样的规定,美国正准备为此修改立法。当然,电子披露同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容易为受许人获得。电子披露的使用,可以减轻特许人的披露成本,降低特许行业的交易成本,与传统的披露方式相比,自然先进,也适应了因特网时代的需要。我国的立法却没有这样的要求,应规定法定的披露格式。
  
  规制缔约后特许关系
  
  特许经营的一种主流观点是,特许关系,即缔约后的特许人和受许人的权利义务,只是特许人和受许人自己的事情,应当由双方通过合同来约定,法律不应当也不能予以规制。美国《特许经营条例》只规制缔约前信息披露,法国《缔约前披露法》以及巴西、加拿大的立法均如此。欧盟立法中对于特许经营既没有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也不规制特许关系。它只是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规制特许经营的,即特许经营与其他竞争者的关系,特许经营业者的行为是否阻碍、扭曲了竞争,从而构成反竞争行为。但是,随着特许经营的发展,这种主流观点已经受到挑战。特许关系,对于作为弱者的受许人来说,很难取得合同自由,特许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凌驾于受许人之上。比如,任意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续约、随意提高相关费用、在受许人的营业区域与其竞争等,无不损害了受许人的合法权益,规制缔约后特许关系,对于保护受许人权益已经刻不容缓。
 
 特许经营合同的转让
 
 合同期限内,而不仅是合同届满时,特许人或受许人可能将其权利转让与第三人,这是特许经营中常有的情形。特许经营中涉及转让的有二个:特许人转让、受许人转让。由于特许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特许人之所以授予特许权,是出于对受许人品质、信用、能力的信任,相信其能成功经营,维护特许体系的形象和声誉。受许人也同样如此,相信特许人会给其带来成功,从而免担创业的风险。所以,无论是特许人、受许人对于合同权益的转让,从本质上都是排斥的。必须禁止特许人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当限制受许人的转让权。受许人转让特许门店的,必须取得特许人同意;未经其同意的,受许人不得转让;但特许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特许人拒绝转让的正当理由:准受让人不能承担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义务;准受让人不能满足特许经营合同对转让特许门店的合同要求;准受让人不能满足特许人的选择受许人的标准;特许门店转让合同将对特许体系造成重大影响;准受让人不愿书面承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受许人的义务;受许人该付给特许人的金额没有支付或者没有为支付作好必要的准备;受许人已构成违约,但未对违约承担责任。

  特许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特许人在合同期满前的一种非正常措施,受许人投资也因而变成沉没资本,受许人当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各国立法更多地从维护受许人利益出发,规定在合同生效期间,特许人不得解除合同,除非有正当理由。一般包括:受许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最典型的要算违反不竞争条款,与特许人或特许体系的其他成员进行竞争;受许人破产或重整;犯有商业欺诈等罪行;不能实现合理的商业目的,包括不能达到特许人的品质、服务标准,不能达到约定的最低销售额等。

  特许经营合同的续展

  特许人拒绝续展问题,非常类似于前面的合同解除。特许人不得拒绝受许人续展特许经营合同的请求,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至少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受许人接到特许人表明拒绝续展意图的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在拒绝续约的正当理由,“正当理由”指出于合法的商业原因,双方同意不再续展,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将从受许人经营的地域市场撤出,不再直接或间接地分销其产品或服务,且承诺放弃实施受许人不得与特许人或其他受许人竞争的不竞争条款。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流通方式在我国快速发展,成为企业规模扩张的有效方式。但也出现了少数不法分子借特许经营之名进行商业欺诈、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因此,利用法律手段规范特许经营、保障受许人利益,可以促进特许经营的健康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玉卿主编.国际特许经营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国家内贸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通知[Z],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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