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看旅游业的“隐性垄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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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祝慧 来源:2006年07月06 中国经济时报 人气: 时间:2006-7-7 9:06:38 进入论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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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草案正式由国务院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历经20多年的波折和反复,《反垄断法》的出台终于盼到了曙光。但在旅游行业,《反垄断法》的阳光是否也能透射到那些不正当的竞争或者是垄断性的旧法则,给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法理支持呢?
以技术或者资源的独占性形成的市场垄断,是人们最容易理解和判断的。多数人提到垄断,会想到波音、微软等这样的托拉斯形象,会想到电信、电力、铁路、石油等这样的行业。
而事实上,许多行业存在的潜规则,却造成了事实上的垄断。因为这些潜在的规则影响了产品在市场上的自由定价,扭曲了市场的供需信号,使消费者处于不可选择的弱势地位。例如,旅游行业的“先游后付”,图书出版领域的“赊销”,大型超市的“进场费”,相对优质学校的“赞助费”等等。
显性垄断易于识别,隐性垄断则更应该列入反垄断法的限制范畴。那些看不见的、对自由市场的正常发展不利、限制公平竞争的潜规则,是不是更应该成为判断一个市场是否存在垄断的标准呢?
首先,这些“游戏”规则让部分市场参与者处于支配地位,并通过有利的潜规则来独占市场;其次,这些潜规则保护获益者滥用支配地位获取市场占有率和高利润,而不必通过技术创新、策略创新等正当行为来实现;第三,潜规则破坏了市场的自由定价,降低整个产业的效率;第四,保护非正当竞争者的地位,让其他利益关联者得不到平等的发展机会。所以,隐形垄断一定程度上首先摧毁各产品及服务的提供商,然后使全体消费者或者潜在消费者失去机会和选择。
在旅游行业,“先游后付”是国内旅游行业的潜规则,也是“三角债”问题发生的主要根源。组团社在招揽游客发团之前,就已经收齐了所有的款项,但对下游的各旅游服务提供商却采取“先游后付”的签单方式,少付甚至不付定金,然后,在阶段性结算时,再以各种理由克扣或者拖欠服务款项,从而形成越滚越大的“三角债”。
由于中国旅游的发展特性,一直以来旅行社在旅游行业中处于支配地位,对产业的利润走向具有主导作用,因此由其主导的“先游后付”行业规则一直统领中国旅游行业几十年不变。一些不法旅行社利用规则的弊端来制造利益关系的失衡。
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关系?在旅游行业,至今还没有一套综合性的法律。尽管20多年来,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人士四处奔波,几番呼吁,但由于种种原因,《旅游法》一直石沉大海,难出水面。没有《旅游法》,旅游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就很模糊。于是各种问题接踵而至,难以下手解决。例如,旅游纠纷中的适用法界定,旅游管理的职能界定,旅游产业与其他产业的权属界定,旅游产业对国民经济的价值界定,以及如何反不正当竞争等等。
此时,《反垄断法》的出现,正好弥补了《旅游法》的缺憾,尤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在旅游行业,旅行社、景区、运输、导游、酒店、商场等各市场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但同时也存在着竞争关系。这一点由于比较隐蔽,往往容易被人们忽视。《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是为各个市场参与方创造平等、公正、自由定价的市场环境,建立适应此环境的“游戏”规则。而云南大理倡导的“先付后游”则是倡导旅游行业顺畅的资金流动,并激励资金加快在整个行业的流通速度,从而与旅游行业的快速增长相匹配。而且,只有顺畅的资金流动,才可以从根本上消除旅游三角债,修正各种被扭曲的市场行为。
事实上,判断一个市场是否健康,关键在于这个市场的效率有多高。《反垄断法》就是为了限制经济决定权力过于集中,防止不正当竞争,使各个利益关联方均处于平等的位置,平等自由地竞争,从而提高整个产业的效率,扩大经济规模。在旅游行业,“先游后付”是否构成垄断,目前各家的观点莫衷一是,而“先付后游”是否可以或者应该替代“先游后付”,也仍需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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