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日前联合公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从事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还规定除非另有约定,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
为了防止零售商恶意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办法》明确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供货时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并且不得以种种借口延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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