叫停入场费 商界反应冷淡 |
副标题:专家称可操作性差,改善零供关系初衷或成泡影 |
作者:程满清 来源:2006年10月20日 南方日报 人气: 时间:2006-10-20 16:40:59 进入论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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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年多的酝酿及征求意见,为广大供应商所期盼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终于在日前由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联合发布。
《办法》矛头直指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零售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规定其不得借由自身的强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所谓的六类收费如“通道费”、“入场费”,只肯定了“促销服务费”的合法性并对整个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
由于各种费用和货款在支付问题上常有纠纷,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关系已成为商业流通领域的矛盾焦点。对于《办法》的出台,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会长孙洪认为,由于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零售商和供应商关系紧张问题的根源,改善零供关系的初衷很可能“化成泡影”。 供应商敢怒不敢言
孙洪指出,零售商和供应商关系紧张的根本,在于二者之间截然不同的竞争地位。目前我国整个零售市场改革中,零售连锁领域通过引进外资,其经营模式和架构改革步伐远远快于供应领域的批发企业和代理商,在博弈过程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
与之相比较,很多批发与代理企业小、散、弱,生产企业的品牌影响力不够大,没有形成和现代流通业相符合的物流配送和经销体系,很难形成组织性,在与零售商的博弈中属于弱势群体。另外,供应商之间同质化现象严重,竞争过于激烈。“在供过于求的情况下,零售商选择的余地很大。”
“要解决供应商和零售商关系的紧张,必须通过市场力量,培育现代流通业中的物流配送和经销体系。”孙洪说。在两方博弈力量悬殊的情况下,指望用行政手段让零售商吐出已经“吃到嘴的肥肉”、而且是成为零售商利润主要来源的“肥肉”,希望非常渺茫。 零售商纷纷表示“兴趣不大”
对于这道从天而降的紧箍咒,记者致电几家大型连锁零售企业,得到的答复都是不置可否,一些负责人更明确表示“兴趣不大”。
孙洪指出,首先《办法》并未规定由哪个部门来具体操刀执行;其次对于力量弱小的供应商来说,敢站出来披露零售商欺压事实的也可能很少,所采取的态度只能是观望。对于弱小的供应商来说,很可能刚刚提出异议,零售商就干脆停止与其之间的合作,或者通过重新洽谈进货价格的方法,来变相地欺压供应商。
“敢站出来的也只有可能是实力比较强大的一些家电企业,但实际上即使在《办法》出台之前,这些企业已经和零售商们展开了角力。由于双方可以达到势均力敌,二者之间的博弈可以说是比较良性的。”另外,虽然《办法》指出违反规定的零售商将被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高于3万元的罚金;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但业内人士均认为,这一惩罚力度对很多大型零售商来说只是九牛一毛。 行业协会难发挥实质作用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还规定,“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应的供应商。”
孙洪对此表示,如果要成为具体操作部门,必须是覆盖所有供应商和零售商、具有很强协调能力和威信的协会,仅仅是这一点就比较困难。“而且谁赋予协会这方面的权力,协会是否有资源和人力来执行,怎么取证、作出判断、执行等等,都没有明确。”他说,很可能到了最后就成了“口水仗”,即协会劝说双方相互退让一点,和解了事。
链接
五部门颁令严禁零售商“欺负”供应商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日前联合公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从事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除另有约定,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
为了防止零售商恶意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办法》明确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供货时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并且不得以种种借口延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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