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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道费的研究思考         ★★★
关于通道费的研究思考
副标题:
作者:赵峻镭 来源:2011年第5期《当代经济管理》 人气: 时间:2011-8-2 10:59:49 进入论坛


   [摘要]对于通道费的研究,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基本上是单纯从法学或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文章试图从法学与经济学综合分析的角度,进一步探讨通道费问题。即在阐述通道费的特征、回顾国内外关于通道费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研究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学视角分析通道费问题的思路,其中重点分析了对大型连锁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收取通道费的行为可以比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制。同时就进一步建立健全通道费的规制框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通道费;理论研究;经济学分析;法学思考
  
  一、关于通道费的概念界定
  
  通道费(slotting allowance),又称进场费,一般指供应商为了让零售商经销其产品而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就出现了通道费,当时主要用于支付计算机编程费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连锁超市的兴起和大规模发展,通道费逐渐成为一种商业惯例并被明确规定在商业合同中。2001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对供应商投诉连锁零售商向其收取通道费而召开的听证会上,对通道费进行了定义,即“供应商或生产商为使自己的产品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区域并陈列在货架上,而首先一次性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20世纪90年代末期,随着欧美零售企业进入中国,以家乐福连锁超市为代表的大型零售商普遍推行的通道费开始在中国零售业中推广开来。在国内零售业内,通道费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通道费仅指“进场费”,广义的通道费是指供应商为进入超市卖场等零售终端而支付的包含进场费在内的一系列费用总称(为便于研究,本文中“通道费”采用广义概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政府的推动下,连锁经营方式作为一种高效的零售商业形式,被逐渐引入到传统的零售业中,连锁经营逐步成为现代零售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拉动相关产业发展、解决就业、服务国民经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其提供的居民消费指标逐渐成为引导企业生产的风向标。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及消费者主权的形成更进一步推动了流通企业规模的大型化和经营的集约化[1]。连锁经营的规模化、网络化发展,助推了通道费的扩大应用,不仅仅大型连锁超市普遍推行通道费,国内部分大型家电连锁卖场、医药连锁超市以及部分连锁酒店也收取类似通道费的费用。
 
  虽然学术界对通道费带给市场各方以及社会总福利的争论尚未有定论,但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通道费的收取都受到供应商的强烈反对。现实中,通道费大大增加了供应商的成本,特别是在大型连锁零售商普遍收取通道费的背景下,一些中小型生产企业的新产品因无法承担高昂的通道费而很难进入主流销售市场。此外,即使暂时能负担通道费的部分供应商,也会出现为了减少过高的销售成本,而采取A货、B货的方式以次充好、以劣充优①,规避不合理的通道费。目前,在蔬菜、肉蛋类、日用品等价格上涨的背后,高昂的通道费似乎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②。可见,通道费已不仅仅是流通行业领域内的问题,其影响已经波及其他产业的正常发展,从长期来看,如果处理不当,甚至会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一定隐患。2010年底,多年一直奉行“优化供应链,降低物流成本”③的沃尔玛在整合好又多超市后,竟也采取收取通道费以获取利润的经营方式④,这更让人担忧通道费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寻找解决通道费问题比较妥当的路径,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十分重要。
  
  二、关于通道费的有关理论研究
  
  在买方市场条件下,连锁经营方式得到规模化、扩大化发展,以家乐福为代表的零售商把通道费作为主要利润来源的经营策略被更多的零售商所模仿,这使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矛盾更加突出和尖锐。为了妥善解决通道费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对通道费进行诸多的研究和分析。

  对于通道费的学术研究,国外理论界走在了前面,主要有以Kelly(1991),Chu(1992),Lariviere and Padmanabhan (1997) 和Sullivan(1997) 为代表“效率理论”,和以Shaffer(1991)为代表的“市场势力理论”[2]。“效率理论”认为通道费是零售商回避新产品风险的一种有效方式[3][4],提升了新产品的引入效率[5][6],有利于增进零售商和制造商之间的协调,促使整个产业链效率提高。“市场势力理论”认为通道费的收取是建立在零售商势力增强的基础上[7][8],零售商的势力会导致价格制定在非竞争水平上,会造成对中小生产企业甚至中小零售商的价格歧视,破坏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关系[9],不利于整个产业的发展。

  近些年来,国内学者对通道费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理论研究,或是基于经济学理论来研究通道费对社会福利的影响,或是单纯从法学角度的分析通道费是否合法。从经济学分析角度看,通道费是商品流通过程中,供应商为获取零售商有限的通道资源,支付给零售商除交易商品本身以外的财物。其中赞同零售商收取通道费的观点认为,通道费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买方市场形成后,商业资本与产业资本博弈的产物,是一种市场自发行为,其本质是供应商为获取有限的通道资源所采取的一种竞争性手段。反对的观点认为,通道费是大型零售商滥用其相对优势地位侵害供应商与消费者利益的体现,如果零售商同时拥有买方势力和卖方势力,可能会对社会福利带来负面效应,同时外资跨国零售商的市场势力可能会对我国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带来影响。

  目前,从法学角度对通道费的分析,主要集中在零售商收取通道费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⑤。
  
  三、关于通道费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思路
  
  判定通道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首先要界定通道费的范围,其次是厘清其法律性质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重点明确《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于通道费的具体适用问题。

  在国内,对于供应商为进入百货超市、家电超市、医药超市等零售终端所支付的除货款之外的费用都应属于通道费的范畴。目前,通道费名目繁多,主要有购货退佣、购货折扣、年终退佣、残损折扣、送货折扣、结算折扣、新开店订货折扣、新产品首次进货折扣,以及节日赞助费、周年店庆费、新品种进场费、新开户手续费、新店赞助费、广告赞助费、促销人员管理费、宣传单制作费、条码费等。

  在收取通道费的法律关系中,主要体现了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又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代销合同法律关系,以及部分代购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联营法律关系等。在实践中,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以购销合同和代销合同为多,其中由于代销合同不需要零售商承担商品销售不出去的风险,而更被广泛地采用。对于因合同中明确规定的通道费而发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协商解决或诉讼处理。如果零售商收取的通道费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则涉嫌欺诈,权益受损方可依据民商法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寻求权利救济。此外,不能将通道费一概而论地作为商业贿赂对待⑥。如果零售商将收取的通道费未如实记入营业账,而是账外暗中收取、未足额入账,则对相关人员的商业行贿和受贿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有关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给予违法人员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对于零售商收取通道费未如实缴纳税款的行为,按照《税法》的规定由税务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相关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显而易见,大型连锁零售商收取不合理的通道费构成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即滥用其在销售渠道中的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要求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而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条款。理论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于滥用市场地位的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是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后者是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笔者认为,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对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平等交易秩序进行法律规制来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应当包含在《反垄断法》的规制本意之中,立法者没有具体区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将两者混淆在了一起。再者,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受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作为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一种,可以比照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条款。最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大的区别是受损方不同,前者是交易相对方,后者是竞争对手,除此之外,两者在损害结果、认定标准上基本一致。因此,比照《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条款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予以规制,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原则。

  对于大型连锁零售商收取不合理的通道费是否达到《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构成标准,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流通经济学关于产业垄断的判断指标和法律关于垄断的认定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认定。按照产业经济学理论,产业集中度是衡量产业竞争性和垄断性的最常用指标,是SCP 范式下判断产业市场结构的重要概念。判断行业内少数企业对市场的支配程度,一般采用能体现该部分企业市场份额的指标(如销售额等)占该行业总量的比重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与其他产业相比,零售业是比较特殊的流通行业,它具有区域市场相对独立性和多种业态的职能分工和功能互补性。首先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性显著,零售业的发展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异性,东部地区市场繁荣无法代表西部地区的市场单调,城市业态的兴旺不能代表农村市场的萎靡,因此零售业区域性特点十分显著。再者,零售业态形式多样,目前国内的零售业态包括超级市场、便利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会员商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和购物中心等。生活区便利店与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之间具有明显的业态区分性和功能互补性,如果以超市市场在整个零售业的集中度而不是以其在本业态内的集中度来衡量是否存在垄断,则不仅抹杀了不同业态之间的分工互补型,更不利于对市场垄断行为的规制。因此,在判断大型零售商是否具备垄断性时,不能完全遵从于产业经济学关于产业集中度的CR[,4]或CR[,8]直接计算方式,应结合不同的区域市场(根据行业惯例划定合理范围)、不同的零售业态来分别判定市场集中度,同时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国统字[2003]第17号)对中型以上零售企业的划分标准,确定零售企业一定的年销售额具体范围,如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从经济学的角度判定大型零售商的市场集中度,有助于判定《反垄断法》中第12条第2款中“相关市场”、第17条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几种情形,其中可能涉及通道费的情形有: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注:零售商收取高额的通道费相当于以超低价格购进货物);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注:同类商品由于供应商可以支付通道费的能力不同,有的可能不被上架或延迟上架)。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是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是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是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是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是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是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19条中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结合经济学理论和法律条款,笔者认为,当某一大型零售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同时符合国家统计局对中型以上零售企业年销售额的量化标准时,则对其收取通道费的行为依据《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条款予以规制:一是销售额如果占行业50%以上市场份额,又没有直接竞争对手,一般可认为其是支配性企业;二是销售额占行业份额虽然不足50%,但结合市场其它因素综合分析,足以控制相关市场,则同样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建立通道费的制度规制框架
  
  美日等国家对滥收通道费影响有效竞争的情况,采取了制定法规等方式予以规范。美国在1936年前后存在的连锁超市乱收费现象,导致了《罗宾逊波特曼法案》的出台,该法案规定对有可能垄断市场的商家,不许其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不许其要求供应商缴纳特殊折扣等不合理费用。日本政府为了保护中小型生产企业,采取行政立法方式进行干预,制定《禁止垄断法》、《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法》对流通企业强占生产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10]。法国2001年颁布《新经济调整法》,对零售商收费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英国2002年3月实施《超级市场执业准则》,对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作出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针对通道费的统一立法,涉及通道费的最高法律效力规范性文件是商务部于2006 年10月联合其它四部委出台的《零售商与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间接承认了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入场费的合理性,同时也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应当与供应商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但该款规定由于不具有可操作性和较强的执行性,实际上无法有效抑制滥收通道费的情况。在地方法规层面,北京、上海、福建等地方政府出台了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规定,如北京市商务局和工商局于2005年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禁止商场、超市等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进店费,同时规定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或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上海市商委制定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肯定了通道费的合理性并明确列举了可以收取的通道费的种类。

  目前,供货商和零售商在通道费上的矛盾日益突出⑦。有公开资料数据显示,2009年,大卖场和超市的通道费用的增长比例达到了21%和19%,2010年这个数字还在提高[11]。近些年,国内关于通道费的民事案件(如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就通道费的收取超出合同规定、零售商因供应商不缴纳通道费而扣供应商货款而引发的纠纷等)和行政案件(如零售商或供应商诉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不当)也有所增加,因此有必要尽快建立健全关于通道费的法律规制框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开展有关工作:
 
  首先,重点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可根据商业惯例先行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通道费进行规范。行业协会作为企业间的自律性组织、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中介机构,在协调企业行为、了解行业真实动态方面具有优越性。在政府层面的法规尚未制定的前提下,由行业协会根据市场商业惯例先行制定业内规定,制订标准的购销合同或代销合同示范文本,对合理通道费的收取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使零售商、供应商在交易过程中能够直接引用相应的条款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规定虽具有实践性强、操作性强的特点,但仍存在法律效力较低、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缺陷,因此需要政府在适当的时机、在有限范围内介入市场调节。

  其次,政府发挥政策、法规规制作用,在有限范围内适当介入市场调节。归根结底,合理的通道费是零售商与供应之间的正常交易,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普通民商事行为。但如果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出现了不公平交易,损害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市场本身无法解决时,通道费就不是普通的民商事行为,而是属于公平交易法范畴,政府应当进行干预[12]。政府干预经济的目的,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带来的不经济。因此政府的干预应当是在有限范围内的介入,比如在行业规定成熟适用的基础上,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通道费进行立法规范;系统梳理涉及通道费的现有法律规范,避免出现法律冲突;梳理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避免出现在同一问题采取不同处理措施的情况,防止出现“监管套利”。明确相应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对于通道费收取中存在的偷税漏税、商业贿赂行为,由税务执法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按照《刑法》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对于通道费案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司法机关及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弥补成文法缺陷。

  此外,地方商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超市在收费方面的格式条款合同的监督检查,保证超市收费中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大致对等。为避免零售商在通道费收取方面的偷税漏税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考虑建立税务局监控系统与超市收款系统的联网,对零售连锁超市的收款机实行联网税控。

  再者,关于通道费的现有政策法规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一,是无法获取对全国范围内连锁零售业系统检测的数据。笔者建议,零售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考虑建立全国范围连锁零售业的系统监测和官方统计,为理论研究和政策研判提供数据支撑。按照经济学原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成熟行业市场]变的结果是走向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市场垄断行为的研究分析。可以尝试在对全国范围内连锁零售企业实时监测数据的基础上,对可能触及垄断水平的连锁零售企业设定报警阀值,加强监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借鉴美国《罗宾逊波特曼法案》的规定,对有可能垄断的零售企业,不允许其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不许其向供应商要求特殊折扣等不合理费用。
  
  五、结 语
  
  随着市场新技术在零售业内的发展和应用,加之零售业不断兼并和扩张,零售业市场集中度会越来越高,零售业的买方市场力量将更强势。而且,随着服务型经济社会的发展,零售业进入壁垒的降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深化,零售商的市场势力将越来越大。因此可以预见,通道费问题将随着零售业的规模化发展更加突出。抓准时机,及时解决通道费问题至关重要,不仅可以保护中小供应商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消除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平等交易现象,推动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互利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通道费问题的解决不是单单依靠一两部法律法规就能妥善解决。通道费现象涉及经济学和法学理论问题,单纯从一个学科的角度进行分析可能会以偏概全。市场结构的转变、市场的发展阶段、政府的引导监督和行业协会的因势利导都对促进通道费问题的解决意义重大。

   [注 释] ① 为了应付高额通道费,一些供应商会采取同一包装不同质量的供货原则,即A、B货的策略来应付。 ② 低价销售一直是连锁超市奉行的核心竞争力。但是近年来,超市销售的食品、日用品价格却往往高出综合性批发市场、单品种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笔者曾就郑州金水区多家大型连锁性零售商(含外资和内资连锁企业)部分在架销售商品与周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同时销售同类商品价格进行过调查。结果发现,在调查的30种商品中,占80%的被调查连锁超市销售的26种商品价格明显高于或高于周边集贸市场或批发市场同类商品价格。 ③ 据了解,目前大型零售商赢利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赚取产品进销价差; 二是从上游供应商获取利润; 三是优化供应链,降低物流成本。后两种又分别被称为“家乐福模式”和“沃尔玛模式”,这两种模式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收取通道费。 ④ 沃尔玛整合好又多后,将沃尔玛和好又多两家合同条件叠加,既要赚沃尔玛模式的钱,还要赚好又多模式的钱(收取通道费)。参见林晓丽.沃尔玛进场条件加码 供货商称收费名目繁多,广东日报,2011-01-25(3)。 ⑤ 在《反垄断法》出台前,学者针对通道费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进行讨论。 ⑥ 2006年,浙江省工商局出台了“十大商业领域贿赂行为”,将通道费全部列入商业贿赂的范围,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议。 ⑦ 2003年,沪宁两地包括洽洽、正林在内的11家知名炒货品牌不堪收费之苦组成“炒货联盟”与家乐福叫板;紧接着,南京多家食品、日用百货厂家抗议家乐福向其收取高额进场费。2007年9月15日上午,郑州蒙牛公司召集100多名员工“抗议”郑州家乐福超市摊派月饼。2010年11月由于上架协议未谈拢,联华旗下2000多家直营门店从本月起将卡夫系列饼干品牌全线下架。2010年12月康师傅部分品种从11月1日开始在全国进行10%的涨价,家乐福拒绝上调进货价,康师傅对家乐福的全国门店进行断货反击。参见2011-01-25《新快报》第二版“零供矛盾此起彼伏,供应商控诉沃尔玛‘耍流氓’”。

 [参考文献]

[1] 马龙龙. 流通产业结构[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 汪 浩. 通道费与零售商市场力量[J]. 经济评论,2006(1):29-34. [3] Kelly K. H. The Antitrust Analysis of Grocery Slotting Allowances, The Procompetitive Case[J]. Journal of Public Policy & Marketing, 1991,17(2). [4] Sullivan Mary W. Slotting Allowances and the Market for New Produ- cts[J].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1997, 40. [5] Desai P. Multiple Messages to Retain Retailers: Signaling New Prod- uct Demand[J]. Marketing Science, 2000,19(4). [6] Sudhir K. Are Slotting Allowances Efficiency-Enhancing or Anti-C- ompetitive[J]. Journal of Marketing Research, 2006,43(2). [7] Rao A, Mahi H. The Price of Launching a New Product: Empirical Evidence on Factors Affecting the Relative Magnitude of Slotting Allowances[J]. Marketing Science, 2003,22(2). [8] Kuksov Dmitri, Amit Pazgal. The Effects of Costs and Competition on Slotting Allowances[J].Marketing Science, 2007,26(2). [9] Lucas and Allison. Shelf Wars[J]. Sales & Marketing Management, 1996,148(3). [10] 冯昭奎,小山周三. 中日流通业比较[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6. [11] 王 超. 家乐福沃尔玛与供货商矛盾加剧 洋超市“小年”到来 [M/OL]. 齐鲁网. 2011-01-25 http://news.iqilu.com. [12] 何振红. 商务部等五部门就《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答记者问[N]. 经济日报,2006-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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