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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办法送审         ★★★
上市公司收购办法送审 全流通之下可发部分要约
副标题:
作者:李晶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2006-03-27 人气: 时间:2006-3-27 9:29:37 进入论坛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送审稿显示

  随着股改的顺利进行,以及新《证券法》、《公司法》对相应条款的修订,新的全流通背景下上市公司收购将如何进行,成为股改之后市场关心的话题。近日,《第一财经日报》从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处获得了一份于去年12月29日送审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送审稿(下称“新法”)。相对旧法,新法对全流通背景下的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以及要约收购的内容进行了更详细、明确的规定。  
 
  据接近证监会的人士透露,虽然目前还只是送审稿,但最终公布的定稿将以此为框架,不会作出太大的改动。“由于该法与两法相配套,是规范证券市场的基础文件,因此将先于IPO新规、招股说明书等涉及新老划断的文件推出。”新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提法作出了更宽泛的定义。旧法对其的定义是“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行为。”而新法把相关活动都纳入其范围内,定义为“与该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变化可能相关的持股变动情形”。市场人士认为,新法把上市公司收购的定义更宽泛化,有利于把旧法漏掉的约束纳入进来。

  新法最大的变动是在二级市场的收购中引入了“部分要约”的概念。“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

  按照新法,以持有30%股权为界限,收购人通过协议转让和其他合法方式触发要约义务的,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来进行:其一是分步走,先达到30%,如想继续增持可采用要约方式;其二是一步到位,收购人拟收购超过30%的股份,可按预定收购的比例直接发出要约。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对于全面要约的适用范围依然规定很严。除了集中交易的收购方式以外,通过协议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持有股权超过已发行股权的30%,又未得到证监会豁免的,就必须要发出全面要约;同时,对于收购人为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的,也要求其发出全面要约。在收购方式上,新法规定收购人按照要求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方式收购。而在收购过渡期稳定公司经营的安排上,新法规定:“收购人已支付或已提供支付保障达到应支付收购总价款80%以上的,方可改选董事,但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未达到的,不得改选董事。”

  “对现金方式收购的要求体现出新法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立法意图。”上海本地某券商投行老总指出,“而对董事条款的规定,则很好地防止了此前有过的收购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先行进入上市公司,再通过‘空手套白狼’的做法来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另外,在发出全面要约价格上,新法也进行了小幅的修改。要约价格依然以不得低于两个价格较高者为基准,其一是“提示性公告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的最高价格”;其二是“公告前30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对于后者,旧法原规定是该值的90%。“剔除90%的规定,是在全流通背景下与市场价格的接轨,而相比收盘价而言,‘加权平均价格’加大了市场操纵要约价格的难度。”金信证券研究所研究员于立婷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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