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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副标题:
作者:张丽娜 来源:《中国流通经济》2011年第05期 人气: 时间:2011-7-19 14:20:13 进入论坛

 摘要:韩国流通产业虽然不是世界上最先进的,但由于市场开放较早,在流通产业法律规制方面走在了中国的前面。国内市场开放后,随着流通产业结构的改变,韩国出台和修改了相关法律,并根据产业发展阶段作出相应调整,以此促进流通产业现代化。中韩两国在流通市场开放和发展过程中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至少在以下几方面给我国流通产业立法提供了参考:一是促进流通产业政策法律化;二是加强对大规模商业网点的规制;三是建立培养流通管理专业人才的制度;四是设立流通纠纷调解委员会;五是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韩国,流通,流通产业发展法,流通立法

 

  自2005年商务部在《建立健全我国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中提出市场流通基本法以来,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一直是各界关注的话题。但时隔几年,受各种因素影响,市场流通基本法仍然没有正式出台。由于基本法的长期缺位,整个流通领域立法的步伐被阻碍,内贸流通业也一直处于不被重视的边缘状态,许多基础工作未能展开。为解决这一问题,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目前正着力酝酿制定市场流通业的基本大法,已连续召开数次战略专家小组研讨会征求制定意见并开始着手起草《市场流通基本法》草案。虽然专家们在应该统一立法还是单独立法、应该制定法律还是条例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加强流通产业法律规制,促进流通产业基本制度法律化已成为大家的共识。

 

  起草《市场流通基本法》离不开对市场发达国家法律的借鉴。作者考察了发达国家流通产业立法的情况,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无基本立法,大部分国家如美国、欧盟成员国、日本等都没有针对流通产业全行业的基本法,也没有针对整个产业的促进法或振兴法,而是以零散的状态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之中;另一种是有基本法,韩国是唯一拥有针对流通产业全行业基本法的国家。

 

  之所以会形成大多数国家都不专门制定流通产业基本法的局面,主要原因有三:其一,从西方经济学角度看,其研究角度和研究传统中均没有形成专门的流通经济学,在西方经济学家看来,整个市场都是流通的,市场法就是流通法,没有专门的流通产业经济学。这种传统反映到法律层面上就是这些国家基本没有专门的流通产业基本法。其二,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市场机制无所不在,能够充分发挥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因此,无需制定以促进为目的的基本法律,产业政策虽然存在,但并不占据主要地位,且针对性大都很强,只针对市场经济中的某类经营主体、某个非常具体的行业或刚刚出现的新兴产业。其三,由于流通产业涉及多个具体行业,其经济特点各不相同,有些甚至差异很大,较难放在一起规制。[1]因此,除韩国外,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还没有针对流通产业的基本法。

 

  研究韩国流通产业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它的发展轨迹与其他国家明显不同。1996年以前,韩国流通产业主要局限于国内市场范围,法律对市场设置、外资进入进行了诸多限制。但根据1993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199611日起韩国正式全面开放了国内流通市场,政府发表了“三阶段流通市场开放计划”,1996年废除外商投资综合零售业必须“限制营业面积与商店数量”的有关规定。随着流通企业的对外开放和新业态的出现,韩国流通业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国际流通企业相继进入韩国市场,发达国家零售业态的代表——便利店和以低于通常价格为代表的折扣店的出现,改变了韩国流通业的结构。随着折扣店、便利店、无店铺销售点数量的急剧增加,百货店和小规模零售业店铺数量逐渐减少。[2]政府为实现流通产业现代化,通过各种政策法规对流通产业进行规范,使之与国际接轨,为新业态的引进与发展扫除障碍。例如,1997年颁布的《流通产业发展法》规定大规模店铺的开设由原来的许可制改成登记制,大大放松了对大规模店铺的管制;1998年修改的《吸引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允许外国人拥有不动产,完全消除了限制外国投资的法律壁垒。

 

  我国作为经济后发展国家,经济发展过程和流通产业演进及法律规制与韩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特别是2004年以后,我国零售市场开始对外开放,国外新型业态大量进入,同时国内零售企业向大型化、连锁化方向发展,并随之引起了本土企业与外资企业、大企业和小企业之间的矛盾。这种情况与韩国1996年开放流通市场时极为相似。因此,韩国有关流通产业的法律规定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进行分析,给我国流通产业法律规制研究提供参照,对促进我国流通产业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的演变历史及主要内容

 

  1.演变历史

 

  (1)《市场法》。《流通产业发展法》的前身是1961。年制定的《市场法》,其目的在于通过适当地经营市场,促进商业现代化,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其主要内容是,要开设市场,必须经过首尔特别市市长或道知事(相当于中国的省长)的许可,地方自治团体和公益法人可以开设,不需要经费的农渔村的定期市场只有地方自治团体才可开设。1981年修改后,1986年随着《批发零售业振兴法》的制定而废止。

 

  (2)《批发零售业振兴法》。该法的主要内容是如果开设一定规模以上的市场或百货店、购物中心等大规模零售店或批发中心,必须得到市长或道知事的许可。并增加了关于分期付款销售、财务保证分期付款销售、上门推销、邮购等新规定。1997年随着《流通产业发展法》的制定而废止。

 

  (3)《流通产业现代化促进法》。该法由经济计划院于1980年制定。当时与流通有关的法律有十多部,但没有形成相互综合与协调的制度体系,法律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为扩大对流通部门的投资,系统促进产业发展,改善流通产业,促进其现代化,制定了该法。

 

  主要内容是为促进流通产业现代化,培育农水产品和工业品的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包装等关联产业,经济计划院长官应制定流通产业现代化基本计划,有关部门长官据此每年制定和实施流通产业现代化基本计划,市长、郡守根据基本计划和实施计划,制定指定流通园区的计划,并向建设部长官提交申请,建设部长官依照城市计划决定是否批准,据此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等就可以建设流通园区。并且,国家、地方、自治团体还可向流通企业和实施流通园区事业的单位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和融资。

 

  该法1997年由于《流通产业发展法》的制定而废止。但该法关于流通园区建设的部分被包含到了《流通园区开发促进法》中。

 

  (4)《流通产业发展法》。为实现流通产业振兴与均衡发展,韩国政府于19974月制定并开始实施《流通产业发展法》。该法主要包括流通产业发展计划、振兴流通产业的具体政策、流通产业竞争力强化、流通产业发展基础的构建、流通效率的提高、商业交易秩序的确立、处罚规定等。制定的目的是扩大对流通产业的支持,改善经营条件,放宽对流通产业的规制,增强流通产业竞争力,通过扶植强化占流通产业绝对比重的中小流通企业的自主竞争力,应对急速变化的流通环境,构建持续发展的基础措施。

 

  主要内容是知识经济部长官(当时是通商产业部长官,相当于中国的商务部部长)每五年经与有关中央行政长官协商后制定流通产业发展基本计划,并每年制定和实行实施计划。开设市场、大型商店、大规模零售店、批发中心等大规模店铺时,由原来的许可制改成登记制。大规模店铺开设登记后,香烟零售商的指定等通过法律拟制视为得到许可,大大放松了对大规模店铺开设的规制。为扩大流通教育,流通企业等设立流通专门学院时,可得到必要的支持,销售师名称变更为销售管理师。[3]

 

  自1997年制定至今,除当中涉及其他法律的修改外,还有7次针对本法的修改。本文仅对改动较大的几次修正案进行介绍。为强化流通产业的市场竞争,吸引外国人投资,在本法制定后的两年即1999年就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进一步减少给流通企业造成负担的各种规制,同时为了给大规模店铺开设者提供便利,加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在大规模店铺开设登记和指定共同集配送园区时,扩大了一并处理的认可、许可范围,集配送中心也可设置销售设施。

 

  随着流通业态和流通方式的多样化,流通环境发生了急剧的变化,要求对新的流通业态进行支持,增强流通产业的竞争力,因此20037月对《流通产业发展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同时,韩国政府也希望通过引入物流设备认证制度和共同集配送中心开发,来促进地区制定制度,提高物流效率,为改善流通结构打下制度基础。这次修改新设了高速发展的无店铺销售业的业态定义,使制定和实施增强无店铺销售竞争力政策成为可能。同时,为促进多个流通企业或制造企业共同使用的集配送设施的集体设置和有效配置,经过市长、道知事推荐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协商,可指定共同集配送中心开发促进地区。在该地区安装或转移的集配送设施,可给予资金等支援。为调解大规模店铺和邻近地区批发、零售企业或居民之间的纠纷,在市、道或市、郡、区设立各级流通纠纷调解委员会,流通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制作调解方案并提交给纠纷各方。如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视为当事人对调解书内容达成一致。

 

  2005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为加速中小流通企业结构调整和增强竞争力,增加了一些规定,使产业资源部长官和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对中小流通企业团体共同设立或运营的中小流通共同批发物流中心进行行政、财政上的支持。另一方面,在产业资源部设置流通产业发展审议委员会,审议流通产业发展基本计划和各年度实施计划,完善了产业资源部长官指定物流设备认证机关的制度。

 

  流通产业虽然在地区经济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活跃地方经济至关重要,但由于地方自治团体对流通产业关心不足、整个流通产业政策协调机制没有形成、对中小流通企业财政支援不足等原因,导致地区中小流通企业竞争力得不到提高。因此,200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强化了制定、实施基本计划和施行计划时对中小流通企业的支持,对中小流通共同批发物流中心增加了行政、财政上的支持等内容。随后,本法先后于2008年、2009年进行了部分条款的修定。

 

  但随着大型店铺和传统市场的矛盾越来越尖锐,为保存地方中小流通企业,在201011月最新的修定案中规定,当地自治团体条例可在传统市场或传统商业街边界之外半径500米以内指定传统商业保存区域,在这个区域内登记大规模店铺或准大规模店铺要受到限制或被附加条件。经营大规模店铺的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如在传统商业保存区域内开设直营店铺等准大规模店铺)应向市长、郡守、区厅长等各级行政长官登记,即增加了指定传统商业保存区域的规定,对大规模店铺的登记制进行限制,并把开设登记制的适用范围从以前的大规模店铺扩大到准大规模店铺,但这些修改内容是暂时的,从该法实施日开始只有三年的效力。

 

  从《流通产业发展法》的制定到其修正案,可以看到它的发展轨迹。先是逐渐放宽了对大型店铺的限制,同时将实现中小零售业现代化的政策也列入法律中,希望提高流通产业效率,促进大型店铺和地方性中小型零售业均衡发展。但是,由于前期的修订案放宽了对大型店铺的限制,大店数量迅速增加,削弱了地方性中小零售业的竞争力,使商品交易市场规模缩小,并导致地方资金大量外流,使地方经济状况恶化。市场完全开放后,新业态的大量进入给传统业态带来了很大冲击,使零售市场的业态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为改变这种状况,法律作出了纠正,新近的修正案就表明政府开始限制大规模店铺的扩张,法律向传统的中小流通企业倾斜。

 

  2.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了流通产业的定义。这部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流通产业的效率振兴和均衡发展,建立健全的商业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明确规定了流通产业的定义:流通产业是指农、林、畜、水产品(包括加工品和配料)、工业品的批发、零售和为了经营以上业务而进行的保管、配送、包装,还有以提供与此相关的信息、服务为目的的产业。但农水产品批发市场、农水产品联合市场、民营农水产品批发市场和农水产品综合流通中心及家畜市场不适用本法。

 

  (2)流通产业发展计划。韩国的流通产业发展计划按级别可划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首先,知识经济部长官必须每五年经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协商,制定流通产业发展基本计划(以下称“基本计划”)。基本计划应包括流通产业发展的基本方向,预测流通产业国内条件的变化,流通产业现状及评价,流通产业各地区、各类别的发展方案,各产业、各地区流通功能的效率化与提升方案,预测流通专业人才扶植及设施等的供需变化,中小流通企业结构改善和竞争力提高方案,维持大规模店铺与中小流通企业及中小制造企业之间健全商业秩序的方案,其他流通产业管制放宽和制度改善的方案等内容。此外,知识经济部长官应根据基本计划,每年与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协商后制定流通产业发展实施计划(以下称“实施计划”)。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有义务向其提供帮助,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知识经济部长官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实行实施计划中各自管辖的事项,并努力确保必要的财政资源。

 

  其次,在地方层面,市、道知事应根据基本计划和实施计划听取市长、郡守、区厅长的意见,制定各地区的实施计划并实施。地区实施计划应包括的内容与知识经济部长官的基本计划大体一致,只不过涉及的是本地区的相关事宜。除自上到下的纵向计划外,知识经济部长官为增强流通产业竞争力,还可以对连锁企业、无店铺销售业和其他产业制定和实施发展政策,地方各级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活跃传统市场和其他有利于中小流通企业的政策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和财政支持。

 

  为了让知识经济部长官更好地制定基本计划和实施计划,法律还规定知识经济部长官可对流通产业进行实际调查,在必要情况下,可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公共机关长官、流通企业及相关团体要求必要的资料,接到请求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等没有特别理由必须回应。

 

  (3)大规模店铺的规制。《流通产业发展法》对流通业态的规制涉及到卖场、大规模店铺、临时卖场、连锁业、商业街、专业商街基地等,但单列了“大规模店铺”一章,专门规制大规模店铺的开设和相关规定。鉴于大规模店铺占流通业各种业态的比重较大,本文主要论述关于大规模店铺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大规模店铺指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卖场:一个建筑物或相互连接的两个以上建筑物内设置成一个商铺或分成多个商铺的卖场,卖场定期营业,卖场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大规模店铺的开设人在开始营业前应按照知识经济部长官的规定向市长、郡守、区厅长登记,休业或停业也必须申报,如果大规模店铺开设人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休业一年以上,行政长官可以撤销其登记。大规模店铺开设人的义务包括:确立商业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安全,迅速处理消费者和邻近地区居民的损害和不满;其他维持和管理大规模店铺的必要业务。

 

  应特别指出的是,为调整大规模店铺和邻近地区批发、零售企业之间的纠纷和大规模店铺与邻近地区居民之间有关生活环境的纠纷,法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设立流通纠纷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

 

   (4)流通产业发展基础的建设。包括流通信息化、流通标准电子文书及流通信息的安全、流通专业人才培养、流通管理师管理、流通产业国际化促进等内容。

 

  在流通信息化方面,知识经济部长官为促进流通信息化并扩大流通部门的电子交易基础,应制定并实施包括流通标准码、流通标准电子文书、销售时点信息管理推广等内容的流通信息化政策。

 

  在流通标准电子文书及流通信息安全方面,规定任何人不得伪造或变造流通标准电子文书,不得使用或流通伪造和变造的电子文书;提供流通信息化服务者不得公开流通标准电子文书或计算机等信息处理系统中文件记录的流通信息;提供流通信息化服务者应在规定期间内保管流通标准电子文书。在网络交易极为发达的今天,这些规定为网络信息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为培养流通专业人才,知识经济部长官要进行针对流通产业从业者或促进流通产业就业的教育和进修事业,还要开发和推广先进流通技术。当政府捐助的研究机关、大学进行流通产业教育项目时,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并且在求同企业或团体进行促进流通产业国际化的国际交流活动、召开国际会议时,知识经济部长官也可给予资金援助。

 

  此外,韩国还确立了流通管理师制度,他们的职责主要是致力于流通经营、管理技术的改善,与流通经营、管理相关的计划、调查、研究,与流通相关项目的判断、评价,进行与流通有关的商谈、咨询等。要成为流通管理师,必须通过知识经济部长官实施的流通管理师资格考试。对聘用流通管理师的流通企业和流通企业团体,比其他流通企业和团体优先得到资金援助。

 

  (5)确立商业交易秩序。为调解大规模店铺与邻近批发、零售企业之间以及大规模店铺与邻近地区居民之间有关生活环境的纠纷,该法规定在特别市、直辖市、道及市、郡、区分别设立流通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由包括一个委员长在内的11人以上15人以下的委员组成。委员会由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商工会议所职员,消费者团体代表,流通产业领域专家,居住在当地的消费者或者当地负责批发、零售相关业务的公务员组成。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各级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方案后向当事人通报,如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视为当事人之间就调解书上的内容达成协议。如果委员会认为纠纷的性质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目的申请调解,可拒绝调解。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申请的调解程序提起诉讼,委员会应中止调解并向当事人通报。

 

  (6)附则和罚则。附则中规定了知识经济部长官和地方行政长官在撤销相关店铺登记或资格认证时,应先举行听证会,然后才能进行处分。

 

  罚则规定了四种惩罚措施:一是对伪造或变造流通标准电子文书及使用、流通伪造或变造电子文书者,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亿韩元以下罚款。二是关于大规模店铺的罚则,对未登记而开设大规模店铺或用虚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大规模店铺开设登记者、未申报而执行大规模店铺开设人业务者、用虚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大规模店铺开设人业务执行申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款。此外,还针对未进行大规模店铺变更登记等六种违法行为处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三是对未按法律规定保管流通标准电子文书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四是对将储存在流通标准电子文书或计算机等信息处理系统中的流通信息公开者,将处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应该说,惩罚是相当严厉的,违反法律规定,不但会面临高额罚款,还可能有牢狱之灾。

 

  二、对中国的启示

 

  从《流通产业发展法》变迁过程可以看到,其发展并非一帆风顺,首先是放宽了对大型店铺的管制,同时将实现中小零售业现代化的政策也列入法律,目的是使大型店铺和地方性中小型零售企业均衡发展,但效果并不明显。最近的修改案表明,政府为扶植中小企业发展,逐渐开始限制大型店铺。我国在制定流通产业基本法时,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建立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体系。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虽然我国立法形式不一定与韩国一致,可采取法律或条例的形式,也可单独立法或统一立法,但在内容上有几点可为我国提供参照。

 

  1.促进流通产业政策法律化

 

  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的特色之一就是将制定流通产业发展规划的产业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五年规划纲要”的经济指导模式,每五年制定一个总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作为指导下一个五年经济工作的纲要,但没有针对流通产业的发展规划。我们有必要学习韩国的模式,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状况,以法律的形式制定流通产业发展纲要和规划。流通产业发展纲要和规划在整个流通业态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占有纲领性的地位,是各类业态在设立、变更、重组、机制转换和终止等活动中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为流通业态投资结构指引方向。[4]

 

  具体来说,应由商务部负责某段时期的流通产业发展规划,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规划可分为流通产业基本发展规划和专项促进计划,以针对某一特殊的行业或流通业态作出特别规定。规划公布实施后,为监督和评价各级政府规划实行情况,应成立专门机构或委托行业协会对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跟踪与反馈。

 

  2.加强对大规模商业网点的规制

 

  近年来,我国大型零售业蓬勃发展,但商业网点发展规制存在缺失和疏漏,主要表现在:一是规制不健全,缺乏专门针对零售企业进入及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制;二是规制不清晰,由于零售业所涉及的管理部门较多,城市规划、工商、商务、环保等部门会按照各自的职能制定并执行相关政策。我国在商业网点发展方面一直缺乏专项法律法规,这与我国流通企业蓬勃发展的情况极不相称。[5]实践中,商务部已经发布《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但由于该条例涉及众多利益,各方意见不一,还没有正式颁布实施。

 

  实际上,对大型零售店铺的发展加以规制已经成为国际惯例,日本、法国专门设立了商业网点建设法律,美国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但将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权限赋予了地方,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商业网点的规划工作。[6]同样,如前文所述,韩国也对大规模零售店铺作出了详细的规制,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规模店铺开设应向各级行政机关登记,修业或停业也须申报,如果大规模店铺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无正当理由连续休业一年以上或申请人存在登记不合格事由的,行政长官可撤销其登记。大规模店铺开设人还要承担维持和管理大规模店铺的必要义务。违反以上义务的,还要面临处罚。最新的修订案也对大店开设作出了种种限制。这些规定都为中国的大店管制提供了参考。

 

  当前,我国大型零售店的发展给中小零售企业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大店的无序发展给交通和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开始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海外零售企业向中国市场的大规模扩张也加剧了零售业的激烈竞争。鉴于此,我们应尽快制定出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条例》,避免大型零售店建设过热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

 

  3.建立培养流通管理专业人才的制度

 

  我国专家有关流通业法律规制的讨论主要局限于立法执法等层面,很少提及流通专业人才的培养。要发展一个产业,没有专业人才的参与是不可能的,从这个角度讲,建立促进流通专业人才培养的制度也是完善广义的流通产业法律法规的一部分。培养专业人才可以从鼓励社会资源办学,增加对流通学校的财政援助,开展流通领域职业资质培训与认证,鼓励行业协会举办研修、培训活动等方面着手,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职业资格认证。以国际物流师制度为例,自2003年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物流师国家职业标准》以来,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国际物流师培训、考试、认证等一系列制度,为提高我国物流管理人才素质,满足物流企业岗位要求,促进物流事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韩国流通管理师制度给我们树立了一个样本,可借鉴韩国流通管理师资格认证体系,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流通管理师认证制度,相信可以像国际物流师认证制度一样推动流通产业的发展。

 

  4.设立流通纠纷调解委员会

 

  一般提到纠纷,大部分人想到的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但商业流通行业业态较多,成分复杂,纠纷类型多种多样,尤其是国内案件多,中小企业纠纷多,但合同标的额较小。如果都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经济纠纷,难度较大。

 

  在欧美经济发达国家,用调解等多元化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已经相当流行,争议调解成功率达80%以上。相对来说,调解可节省时间和费用,经济纠纷先行调解很受企业欢迎。

 

  据调查,在我国每年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的几万起商业流通领域纠纷中,争议金额在百万元以下的占多数,大多发生在连锁超市与供货商,百货零售与经销商,特许经营与加盟企业,批发市场交易商与市场、网上购物等无店铺销售买卖方,商家与店铺业主之间。纠纷类型主要是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代理合同、货物质量纠纷及款项交付纠纷等。这些中小企业居多、争议金额较小、情况庞杂的纠纷,如果都选择仲裁,可能难以实现;选择诉讼,司法部门也感到很头疼。因为诉讼或仲裁受理程序时间较长,对涉及蔬菜等时令性商品、易损耗食品、网上交易等争议案件,行业普遍希望采取调解等更加快捷的方式解决。[7]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流通行业纠纷调解的机构,笔者在网上搜索了一下,发现19891123日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规定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主管商业经济纠纷调解工作。在管辖权方面,规定商业经济纠纷当事人可协商确定由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或协商确定由愿意接受调解申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双方有共同主管部门的,由最直接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调解机构调解;没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被申请人一方最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商业经济纠纷,由商务部的调解机构调解。但在实践牛,该办法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大部分纠纷还是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的。

 

  反观韩国流通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它的这种从社会各界推选代表组成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做法并不适合中国。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现有仲裁机构中成立专门调解商业流通领域纠纷的调解中心,以提高纠纷调解的效率。实际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业专业委员会正在建议有关部门成立类似机构,如果能够建立起来,就可以通过行业内的协商调解,处理一些交易额较小的争议,减轻诉讼和仲裁的压力,建立和谐商业,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

 

  5.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流通产业的法律调整和法治化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收到效果还取决于法律规定是否完善。有学者建议,制定《流通产业促进条例》时不设法律责任条款,但一个法规不设法律责任条款,会影响这个法规的实效。以我国2002年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例,它是我国产业政策法中少有的高层次立法,其基本内容也较为合理有效。但它存在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这类“促进法”的法律不像直接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那样具有非常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但也不至于一个条款都没有,甚至没有体现经济法特色的奖励条款。这样的法律很难对政府行为起到约束和控制作用。[8]因此,在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时,有必要借鉴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的模式,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以增加违法成本,对违法者形成威慑。且法律责任应规定得尽量详细,分成不同的层次,以便更具有操作性。

 

  鉴于流通产业所涉及行业的多样化,笔者认为,在制定流通产业基本法时要遵循一个宗旨,即内容不求面面俱到,应注重在流通产业总体规划和流通领域各行业共性方面进行规制,至于各个行业的特殊规定应交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最终形成以具有稳定性、权威性的法律为主,以各种法规、政策为辅的立体、全方位流通管理制度体系。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就体现了这一宗旨。我国如果制定流通产业基本法,也可遵循上述宗旨,以免基本法内容与现有的《合同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冲突。

 

  参考文献:

 

  [1]  《流通产业促进条例》研究 [R].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201046.

 

  [2]  王京刚.韩国流通业与物流发展现状 [J]. 市场周刊,20082):40.

 

  [3]  朴敏圭.流通产业发展法 [M]. 韩国首尔:Wooyong出版社,200789-92.

 

  [4]  尚珂,赵兵.我国流通领域法律体系研究 [J]. 中国流通经济,2005198):38-41.

 

  [5]  刘建民,等.商品流通法律规制研究 [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122.

 

  [6]  高泉,邹晓美.我国商业网点规划法制建设问题研究 [J]. 中国流通经济,20095):78-80.

 

  [7]  商业流通业纠纷打官司不是唯一途径 [EB/OL]. http//www.linkshop.com.cn/web/archives/2009/114003.shtml2010-12-10.

 

  [8]  王先林.产业政策法初论 [J]. 中国法学,20033):11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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