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日记者获悉,在佛山市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工作简报中,蒙牛公司和百事公司因与零售企业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支付陈列费,构成商业贿赂,被佛山市工商局依法没收销售收入并分别处几万元的罚款。渠道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再次引发争议。
记者从这两起商业贿赂案陈述中看到,蒙牛乳业和百事可乐为了进入市场、达到促进销售业绩的目的,与零售企业以签订堆头或促销陈列协议的形式,“贿赂”佛山市商场或超市等单位,向对方支付数10万元进场费、陈列费,并实现数百万元的销售额。事后,蒙牛乳业被处罚8万元,百事公司被处没收销售所得65万元,罚款5万元。
佛山市工商局和商业贿赂办公室对此在接受采访时不予置评。一位工商部门内部人士透露,该处罚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相关资料显示,早在2006年浙江省工商局曾出台了“十大商业领域贿赂行为”,将通道费列入了商业贿赂的范围,当时即引起了广泛争议。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而零售渠道费是在“零售为王”时代,零售商强行对供应商收取进场、促销、结算返点等多达几十项费用,统称为渠道费。向供货商收取渠道费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在零售行业成为公开的秘密,直至被零售行业奉为“潜规则”,不执行“潜规则”的供应商是无法进入零售渠道销售商品的。而因“潜规则”导致零供矛盾激化的案例近年来也不断爆发,不少中小供应商出现被占压货款拖垮、因零售商卷款破产等悲剧。
2006年为规范零供双方交易行为,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出台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其中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零供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供应商在合同范围内交纳促销服务费,零售商按照协议提供相应促销服务(如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且零售商将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的商业行为是被允许的。记者从蒙牛公司和百事公司的商业贿赂案陈述中看到,两家供应商均与零售企业签订了推头、促销协议,支付对象皆为单位,其中不存在个人行为。
百事可乐因陈列费被定性为商业贿赂的事件被曝出后,不少供应商齐声“喊冤”。认为与采取主动行为的贿赂相比,“渠道费”是一种被“勒索”的行为,没有一家供应商是心甘情愿向零售商上交“渠道费”的,即使是罚款也应该是罚零售商。供应商被迫向零售行业“奉献”渠道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再次成为业内广泛争议的问题。记者采访多家零售商,但没有一家愿意就此做出评价。
业内分析人士指出,渠道费已经成为零售行业的惯例,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供应商缴纳促销费等渠道费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账务要公开、透明化;司法部门也要尽早对渠道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给予明确的司法解释,并对渠道费合法的范围和费用的收取比例做出明确界定。
专家观点
合同支付属正常商业行为
“合理的渠道费不等于商业贿赂,促销费本身不构成商业贿赂,”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秘书长裴亮表示,如果促销服务费被个人占有,或者有不规范的操作,就有可能涉嫌商业贿赂。
对此,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张磊律师认为,判定商业贿赂最主要的标准是否是明折明扣,费用是否入账;是否影响了其他企业进场销售的权利、损害行业类公平竞争等。如果其他供应商也支付了促销费用,其明来明往的费用支付就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但关于零售行业的渠道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界定。
北京商业经济学会秘书长赖阳表示,按照合同交的促销费用是一种合作契约,零供双方销售额不是简单的批零差价,零售商给供应商提供一个好的货架区位,供应商提供一定费用,是商业领域增值服务的合理回报。把合同范围内的促销费用判定为商业贿赂,损害的是零供双方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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