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自1979年至2000年底,共对来自中国的出口产品发起了90起反倾销调查,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欧共体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正常价值还是出口价格的确定,都依据一套特殊的规则。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决定了是否依据出口生产商自己的内销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欧盟第514/94号条例规定的国家即:蒙古、朝鲜、中国、前苏联和越南。1998年4月27日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对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2(7)条作了修改,不再把中国和俄罗斯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作出了特别规定。其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 保留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适用"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格,或该国家对其他国家,包括对欧盟的出口价格"(即类比国)的方法。
2、 对来自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市场经济条件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则调查当局应对申请人的情况及证据进行调查,如有充足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场经济条件的,应按市场经济确定正常价值。
3、 调查当局如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没能证明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的,则适用类比国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4、 申请人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即要证明:
(1)、企业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等方面的决定都是按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不存在政府的重大干涉,主要投入的成本是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的;
(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是按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并且可用于各种需要;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通过还债协议的付款方面;
(4)、企业受破产法的财产法管理,以稳定的法律确保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5)、汇兑汇率是市场汇率。
5、 是否给予申请人以市场经济待遇的决定,调查当局需要与顾问咨询委员会协商并征求欧盟产业意见后,应在发起调查后的三个月内做出。
6、 上述这些规定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在该日之后发起的所有调查。
该修正案的立法背景主要是欧盟对华反倾销歧视政策开始松动,这主要源于当时中欧关系的进一步改善,欧盟对华反倾销案的挫败及其他主要反倾销国家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中改变对中国产品适用替代国价格的反倾销做法和中国在1997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倾销条例。
二)、分别裁决
分别裁决主要是指依据出口商各自的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幅度,而非就一个应诉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一个倾销幅度。目前,欧盟虽然原则上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上使用"一国一税"政策,但如果这些出口商能证明它是独立运营的,欧盟也同意为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税率,就是以该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于替代国(或出口商自己的内销价格)相比较。1996年7月,欧委会就中国企业是否可获得分别裁决,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8条标准。1997年3月,欧盟法律就分别裁决问题进行了修改,以便在案件处理时引入更多的灵活性。主要从公司的多数股权是否有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由公司以市场租金价格租得,公司可否自主选择和控制生产投入和原材料的供应等因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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