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果某种货物低价是基于其产地资源禀赋并在市场机制下自觉产生,那么这种对谁都一样低价的大量销货就不能归结于倾销而承受反倾销措施。认定以低价销售作为占领进口国销售市场战略的理论缺乏常识基础,因为不确定性因素太多且持续时间过长,放弃遵循正常价格销售即能获得的利益而去追求不确定的利益,对出口商是冒险。在产业分工全球化布局中,出口价格与进口地正常价格价值相吻合是货物国际销售的主要形态,其实际价格差异也是来自成本的真实反映。对进口国而言,不能单凭组织得当且极有效率的同类产品厂商之自我申诉就终止低价销售之势,还需要认真权衡进口商和消费者获利情况。倾销是一个真实的伪问题,反倾销则是一个针对虚拟对象的真实反击。 一、倾销之真:其基本义项就在于结构性抑或产业性低价 目前,存在的反倾销举措是否真的能够弥补同类厂商“受到”的损害,即其救济的法律效果值得怀疑,而它给出口商和进口商所带来的损害则是实实在在的,给消费者造成的短期利空也是可以观察得到的。同时,其他厂商低价销售是否导致这些同类厂商的“损害”,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甚至在常识上都需要认真讨论严肃对待。尽管从文义上理解经济与法律中的倾销似乎并不困难,但在生活中到底如何判断却并非易事。 首先,不管如何界定倾销,低价销售货物是其基本定义,而无论怎样理解低价销售,它总是为了谋取利益应该是有关此现象之共识。有人认为近期一时的低价销售货物是为了将来长期大量高价或正常价格销售打基础的,即低价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作为一种销售规划的策略行为;该策略构成对其他厂商的不正当竞争并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法律出面予以制止或消除,这是目前反倾销的理论基础。但同样是低价销售,可能本身就是目的,即不是因为有意识地要低价,而是即使按照正常的价格形成机制来衡量,低价才是它的正常价值,高于此低价的销售可能还是不合理的定价;但即便如此,对销售者而言,它同样是正确合理的盈利模式。在本质上这种低价销售方式就是薄利多销。
在“薄利多销”的结构中,“薄利”能够存在的前提就是其可以“多销”,而“多销”能够存在的前提是货物数量不仅多而且供应渠道也没有问题,但多销的目的并非薄利,还是在于多销之多利;薄利只能存在于多销行为中,每销售一个最小单位货物,其获得的单个利润不高,无数个微小利润的销售积累下来就是多销多利。所以,从薄利多销角度来看倾销,应该将无法在数量上实现持续性多销的低价货物排除在反倾销调整对象之外。 二、倾销之伪:用“倾销”来描述“低价销货”旨在突现“产业损害” 反过来将这种本来就属于薄利多销中正常的低价销售用“倾销”一词来描述,本身就另有目的;有意使其成为伪问题,就是一种对真实情形的扭曲,因而属于题目中“真的伪问题”。说这种伪问题是真的还有一层意义,就是它是真反倾销举措出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极其有害。尽管从理论上讲真正的倾销只能源于将低价销售作为暂时性营销手段,而不可能是真正属于薄利多销的低价买卖,但在这个纷繁复杂的贸易大世界里,区分这两种低价才是适用反倾销的关键。表面上看是要求探讨区分技术或规则,实际上是要讨论形成低价的原因,借此原因探索低价销售的类型。
即使生产的货物种类品质完全相同,由于生产分别位于不同地域进行,以地域为基础的各种自然的、人口与素质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差异,也会导致其投入的人力与物力不尽相同,表现在货币化的价格上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都在进口国有意识地采用其正常价格进行销售,也只能将此举看成是有意要掩盖或者忽视此种价格差别。以为只要是生产销售同种货物,都采用的市场化配置资源,最终形成的正常市场价格各地就应该相同,是过分倚重市场拉平差异的功能;因为即使同为市场机制,欧美日等发达国家所表现出来的市场特征都不同,怎能要求市场完全消灭价格差异?哪怕将来形成所有货物的全球化生产销售的市场体制,也不能要求所有置身于其中的厂商及产品遵循完全相同的定价体系,而忽略市场容忍并鼓励差异的特性,否则就是市场专制主义。全球化的市场本意必须含有主体多元利益多样,规则虽然本质相同但其表现形式及作用途径则呈现出万千气象。即使能够完全进入全球市场所有角落的货物,也不能不论产地,就一味要求所有进入终端市场的产品其价格完全一样。市场并不要求价格一体化,只要求形成价格必须以市场配置为基础。
同样的情形在来自不同产地的货物销售上也同样适用,货物的先天禀赋不同,价格要素及定价机制当然不同,那么实际呈现出的价格指数当然就该不同。进口国的正常价格反映了进口国生产销售同类货物的禀赋;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间的货物进口贸易不是边境贸易,而是非相邻国间贸易,那么经由出口国出口,然后经过运输加保险,到进口国办完一切海关与税收手续,再加上进口商的预期利润,最终由消费者支付的价格若仍然低于进口国的正常价值,那么有问题的可能就不应该是进口商品,而应该是本土商品。如果认真地对待市场并尊重以市场为基础的产品竞争,那么受到“责罚”的不但不该是进口商品,相反应该将本土产品予以淘汰才算符合市场原理。因为外来的商品照见了本地商品的市场机制值得改进之处及其价值空间。 即使认定这种进口产品构成倾销,那也是该产品内在的价格品质要好于本土产品所致,除非不允许进口,否则永远也显示不出二者的差异;但问题在于这种认定是由进口国消费者用脚投票来实施的,却将规制的板子打在被认定对象的身上有违公正。因为道理很简单,如果不是进口国对此产品需求旺盛,没有人会大量进口。必须针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固然是一国或地区经济管理权限的表现,但不能因此指责进口产品不符合市场规律。因此,要认真地识别生活现实中低价销售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反倾销所针对的倾销,恐怕不能单单地只依赖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这个看似简单实则并不包含实质内容的套话。无论这种销售低价是作为市场竞争的手段,还是其低价本身就是目的,只要这种低价是真实的,即不管是依出口国还是进口国都认可的市场方式所形成的,那么低价本身就具有自然法意义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如果因此低价反而受到反倾销的法律待遇,那么这种反制措施本身的正当性就值得反省甚至应该成为可诉的事项;这就像天生丽质者,面对其先天即有的独一无二之素质,资质平常甚至平庸者不能依自身经历所能够理解的标准来约束之,尤其是人定的标准远远低于此先天素质时更是如此。 三、反倾销之虚:对象的不存在 仅仅通过低价销售的客观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在进口国低价销售货物的行为是出口商与进口商合谋占领进口国同类产品市场的策略行为,更不足以认定它们就是倾销。因为低价与倾销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即 使认定这样的低价销售构成了倾销,但也难以理性地解释其行为动机及目的与手段间的合宜性,因为这样做首先是违反常识的。常识性理由可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这不是通常所说的投机行为,因为是否能够通过低价策略挤走甚至挤垮进口国所有的同类厂商,是一个极大的未知数,出口商本身不能掌握这种决策所必需依赖的信息总汇,只有进口商才有可能,但进口商如何才能说服出口商听从其冒险性建议,需要极大的利益输送才有可能达到。因为出口商并没有这样的激励基础。其次它不符合常识,在以进口国既有的市价销售就能得到较好的利益回报,出口商为什么要去冒这样的风险?在低价销售过程中,其本该赚取的利润却由于低价导致流失,那么由谁来弥补?如果整个世界都是出口商出口地,那么为什么要在一棵树上费如此气力?这些基本的常识性考虑都被反倾销规则的制定者所忽略。最后如果一切都如策略行为体所愿,独占了进口国国内市场后再恢复甚至大幅度提高价格,消费者会有所反应,其反应汇聚在一起就成为政治议题,进而上升到所在国之公共利益,政府这只有形的手是一定会为之有所反应的,其结果就是给策略下的如意算盘设置重重障碍,缩减行为者的利益预期,同时价格复原到低价销售之前状态后,同样也会鼓励原先被挤走的进口国国内资本重新进入此同类产品生产领域,因为有利可图,而独占者不能制止他人合法进入。如此多的不确定因素制约着未来收益率,而行动一开始就意味着既得利益的减损,对于理性人来讲,没有人会去冒这样几乎无收益预期的风险。
还有,从经济的角度讲,世界经济格局已经从以货物出口为基础的经济体系,进化到以产业分工为界面的产业整合体制。产业的整合就意味着世界贸易是以产业分工为基础,而不再以产品竟合为纽带,因此,某个国家某些厂商在国际上基于市场分工而专门生产某些产品供应全球,这就意味着它们的价格就是各国和地区必须参照的正常价格,即其出口到世界各地的价格同时也就是各地的正常价格,其不同地方略有差异只是源自纯粹的成本增减而非出自销售策略。那么,倾销就失去了判断基础,反倾销也就成了无根浮萍。但倾销与反倾销的话语体系从根本上忽视这种不可逆转的世界大势,因而是不可取的。 四、反倾销之实:影响消费者权益与低价产业的外向型拓展 最后,从利益角度来谈倾销伪问题的真切性和真反倾销措施的虚假性。低价销售首先极有利于进口国消费者,从而整体改善整个社会以此产品为基础的公共福利,还有利于进口商,他们同样也是进口国政府应该依法保护的利益。至于是否有损于进口国同类产品厂商,则不可仅仅基于其难以降价而导致的库存增加销量锐减收益不增就贸然确证。不从消费者视角来考虑低价销售及其货物品质给其带来的效用,而简单地基于销量受影响造成的损失以类比形式认定同类厂商受到损害,是说不过去的,也违反人类交换之天性。即使所谓损害真的存在,也要与进口商和消费者所获利益进行权衡,如果总体福利未至减损而是还有增加,不能会哭的孩子有奶吃;仅凭同类厂商的叫苦申诉就终止这种低价进口举动,就可归于选择性执法,而执法也沦落为只为某些个利益集团谋利的工具,绝非社会整体之福。也不能“欺负”进口商力量微弱于同类厂商,就不考虑其正当利益诉求,更不能基于集体行动的逻辑,导致消费者大集体相较于同类厂商小集团行动起来更无动力,因为表达利益呼声比较困难,就置之不理其业已存在着的广泛利益。因为从本质上看,反倾销措施是一种旨在保护少数人特权的特殊途径,而是对无法组成有效激励下有效行动消费者群体的巨大损害与歧视之举。作为全民政府,有必要反省并批判这种不明智无效率约束低价销售的法律体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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