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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中低税规则的适用           
反倾销中低税规则的适用
副标题:
作者:金晓晨 来源:2012年第30期 中国经济导刊 人气: 时间:2012-11-19 17:10:35 进入论坛

   为了抑制反倾销措施的随意性、非中立性、严厉性和极端性,防止其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有WTO的成员方在多哈回合谈判中要求改进反倾销法律制度,其中即包括主张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强制适用低税规则,但因对低税规则的核心即损害幅度的确定存有争议,影响了低税规则的强制化,为此,笔者提出若干建议。

  一、低税规则的含义

  在国际上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基于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征税;二是基于进口国相关产业受到的损害幅度征税。但是,WTO成员方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征税,仅将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作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 损害幅度与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无关, 反倾销税是根据倾销幅度确定的,亦即有可能损害程度较低,但征收的反倾销税很高;有可能损害程度较高,但征收的反倾销税很低。从保护国内产业的角度而言,当然对倾销进口产品征收税率越高,国内产业受保护程度越高且受益越大。

  但随着对反倾销税作用的不断认识,以及促进自由贸易及公平竞争的需要,按照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水平征收反倾销税已逐渐得到了WTO多数成员方的认可。如果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在征收反倾销税时依据损害幅度而非倾销幅度,这种做法被称作低税规则。WTO《反倾销协定》虽未强制但也鼓励成员方使用低税规则,其第9条第1款规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反倾销税是可取的。

  二、低税规则的合理性及发展趋势

  (一)低税规则的合理性

  一是,WTO《反倾销协定》及各国反倾销法谴责的是损害性倾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免受损害性倾销造成的损害,以消除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性影响,并非取消进口,故低税规则可保证反倾销税额不超过为消除倾销产品造成损害所必要的额度,避免全额反倾销对国内产业形成的过分和不必要的保护。

  二是,不加节制地实施反倾销措施会对出口商造成额外的负担,使得受制裁国的福利随相关企业市场的丧失而减损, 而且制裁国的生产企业未必能如愿得到其预期利益,还会使制裁国国内消费者和下游产业不能更好地获得被调查产品,制裁国的福利也将遭受损失。

  (二)低税规则的发展趋势

  因低税规则更契合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性质,可在贸易保护与推动自由贸易间实现平衡,除欧盟是主要提倡者和践行者外,不少其他WTO成员如澳大利亚、南非、印度、韩国、新西兰等也已在其国内立法或实践中采用了低税规则或类似规定。又因反倾销的滥用导致越来越多的国家成为受害国,在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更多的国家主张加强反倾销纪律,限制反倾销的消极影响,尤其在还难以对反倾销规则彻底改革的情况下,许多成员方希望完善低税规则,并向WTO提交了强制实施“低税规则”的提案。可见,低税规则符合WTO的原则和精神,是国际反倾销法发展的趋势。

  三、低税规则适用中损害幅度的确定及其异议

  (一)低税规则中损害幅度的计算

  若进口国调查机关要依据消除损害的水平征收反倾销税,就意味着在计算倾销幅度外还须计算出“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损害程度。所以,低税规则的核心是损害幅度的确定,即指在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中,将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企业不受损害的价格比较,将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程度进行量化。由于损害幅度计算复杂又缺乏法律规范,所以其操作较难。但欧盟反倾销调查机关经多年的个案实践,已总结出削价法、低价法两种量化损害幅度的方法。

  削价法是依据倾销产品与欧盟同类产品的削价程度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其通常在出现削价的情况下被采用。进口国主管机关以外国出口商的销售价格和欧盟生产商同类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两者之间的差额即损害幅度。

  低价法是依据倾销产品与欧盟同类产品的低价程度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其通常在倾销产品大幅压低价格, 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本应在其他情况下增加的价格时采用。因出现压价或价格抑制,欧盟生产商的销售价格未反映正常的价格水平,故主管机关即不予以考虑,而是构建包括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的目标价格后,对外国出口商的销售价格和目标价格进行比较,两者之间的差额即损害幅度。

  (二)关于低税规则中损害幅度确定的异议

  欧盟计算损害幅度的两种方法不仅在欧盟多年实践中广泛应用和发展,且对其他WTO成员方产生了较大影响,实施低税规则的成员方所采用的计算损害幅度方法基本与此相同,在多哈回合谈判中,以日本、巴西、智利、韩国、中国香港、泰国等成员方组成的“反倾销谈判之友”提出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也与欧盟的方法相似。

  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反对强制实施低税规则的成员方认为,一是WTO《反倾销协定》未要求在损害分析时计算损害幅度;二是损害难以量化,只以价格因素确定损害幅度而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与WTO《反倾销协定》不符;三是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反倾销调查,因实质性损害尚未发生,未有损害数据,将难以计算损害幅度;四是依损害幅度确定的反倾销税仅考虑进口国市场上的价格差异而不考虑出口商产品的正常价值;五是实施低税规则的成员方在计算损害幅度中缺乏透明度。

  四、完善低税规则适用的建议

  因低税规则极具合理性,得到了WTO多数成员方的认可,且WTO《反倾销协定》原本就鼓励适用低税规则,故引入强制性的低税规则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精神。美国主张的因WTO未要求在损害分析时计算损害幅度,即无强制实施的必要难以成立。为确保低税规则强制适用的有序实施,笔者赞同在多哈回合谈判中,以印度、日本、巴西和中国香港为代表的赞成派为了应对美国异议,提出的WTO《反倾销协定》应在低税规则的确立和维系方面规定若干核心准则作为指导方针。为此,笔者就损害幅度的计算原则和方法、适用程序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关于损害幅度计算的原则。一是以遭受的损害为限的原则,即反倾销税的征收不得超过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因倾销进口而遭受损害的水平,这是低税规则的基础。基于此,最终反倾销税率的确定,应以不减少出口产品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在进口国市场的份额为限,所征收的反倾销税不能使出口商的产品在进口国市场正常的占有率下降,不能将其逐出进口国市场。否则,这不仅给出口商造成损失,亦有违消除不公平贸易的初衷。一方面,当进口产品给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因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消除不正当竞争带来的损害而非限制正常贸易,故确定的损害程度及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应以不损害出口商的产品在正常贸易(即未发生倾销时)条件下的市场份额(不被损害的份额亦应包括份额的绝对量及相对量)为限,即其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的市场份额不应减少。另一方面,当进口产品给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时,因判定具有威胁的主要原因是进口产品的大幅增长及具有自由使用的或实质增加的能力,而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不使该增长继续增加,故只要征收的反倾销税能制止其持续增长即可,而非降低其现有的市场份额(因还未造成损害),甚至将其逐出进口国市场。二是透明度的原则,即在终裁前,进口国调查机关须披露用于损害幅度认定的方法、计算和支持计算的证据,并给予利害关系方申诉的机会。但笔者认为,即使损害幅度的计算缺乏透明度,计算的损害幅度可能高于实际的损害幅度,但只要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就应按损害幅度征税,这也与低税规则的目的相符,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

  其次,关于损害幅度计算的方法。鉴于“反倾销谈判之友” 等提出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与欧盟的削价法和低价法相似,所以,可以欧盟的计算方法作为参考进行完善,而且要求进口国主管机关也如计算倾销幅度一样,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包括销售条件、税收、贸易水平、数量和物理特征等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进行调整,在同等的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以保证价格比较的公平。

  最后,关于低税规则适用的程序。为了保证实施的一致性及对当事方的公平性,无论在初裁、终裁或复审阶段,只要计算的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进口国调查当局就应遵从低税规则,当然这包括若倾销幅度经重新计算进行了修改,则进口国调查当局应重新比较新计算的倾销幅度与损害幅度,以最终按低税规则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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