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的市场退出问题,并非今天才有人提出,早在股票ST制度出台之时,人们就一直呼吁建立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到今年2月23日,中国证监会终于发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正式建立和启动。
建立退市机制:早不行晚也不行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缺乏退市制度,不是法规上的缺陷,而是客观条件不允许,且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票发行制度的不合理性。我国建立证券市场的初衷是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融资问题,股票的发行采取政府审批制度,即所谓的“额度制”,由政府以行政手段来分派上市额度,导致虚假包装的企业骗取上市额度。
2.我国上市公司股东结构和上市机制的特殊性,决定了上市公司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占绝对比重,当公司管理层经营不善时,小股东很难进行主动的、事先的干预。
3.地方政府的行政保护。作为地方政府来讲,他们不愿意看到首家被摘牌的公司出现在自己的辖区内。如果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亏损,地方政府会以各种行政手段来保住本地企业的上市资格。
4.证券管理部门对各方压力的回避。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除肩负为国企筹资的特殊使命外,政府更希望看到一个稳定的市场。一旦公司被摘牌进而破产清盘,投资者将“血本无归”,其中受伤害最重的将是广大中小股民,证券市场的动荡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是证管部门不愿看到的。
其他如上市公司本身、中小投资人及炒作庄家等各方面力量的阻碍,均成为建立退市机制的障碍。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缺乏退市机制,亏损公司的数量从几家、十几家猛增到现在的百余家。ST、PT公司的队伍也不断加大,目前,深沪两市ST公司达49家,PT公司达8家。由于没有退市机制,非理性的市场现象越来越多,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埋下了诸多隐患。有鉴于此,管理层在建立了股票特别处理制度(ST、PT)之后,于近期推出了《办法》,这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的需要。
法律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交易所上市规则
我国目前建立上市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依据比较充分,《公司法》、《证券法》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均有明确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7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表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第158条则明确规定了终止上市的条件,即:(1)上市公司有第157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第157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期限内未能清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2)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9条也作出相应规定,即: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3.在2000年5月1日修改实施的深沪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规定如下:(1)根据《公司法》第157条规定,有四种暂停上市的情形,(有关具体内容已在上文加以叙述);(2)在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特别转让”依照本所1999年7月2日公布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的规定办理;(3)因以上第1条第(1)、(2)、(3)项的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重新具备上市条件后,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4)因以上第1条第(4)项的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暂停上市后三年内的任何一年有盈余的,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从上述暂停上市的四种情形来看,前三种情形属“软条件”,第四种情形即“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则属于“硬性条件”。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有了规矩
《办法》对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了详细规定。
1.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条件及操作程序
(1)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的,自其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如公司未公布年度报告,则自《证券法》规定的年度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三日起),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5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
(2)公司暂停上市后,可在45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为暂停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公司应作出申请宽限期的决议,并向证券交易所说明近期盈利的可能性及公司采取的具体措施;
(3)证券交易所自接到宽限期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
(4)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的,可以在年报公布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证监会依法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在申请恢复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相应延长公司的宽限期;
(5)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或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则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6)暂停上市公司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天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宽限期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暂停上市的公司至宽限期截止日未公布年度报告的以及申请恢复上市未获证监会核准的,该四种情况出现后,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
依据上述规定的条件,理论上现行8家PT公司中除PT商业网点外,均已连续亏损三年或三年以上。但证监会在发布《办法》的同时,还附专项通知,该《通知》对已在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公司(PT公司)的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特别规定。即现行8家PT公司,如果其2001年中报继续亏损的,则中国证监会立即依法终止其上市,如果2001年中报扭亏为盈,则再给6个月的宽限期;如2001年中报扭亏为盈,但2001年年度报告仍然亏损或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被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则依法被终止上市。
2.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证监会在《办法》中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1)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连续亏损的,应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2)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时,自证券交易所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
(3)暂停上市的公司自证券交易所决定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要公告决定的主要内容;
(4)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
(5)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的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
3.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股东权益的法律保障
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如果没有破产或解散的,仍然属于股份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原审批机关的管理,继续履行对股东的相关义务;
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股东有转让股份要求的,其股份的托管及转让事宜,中国证监会将另外制定制度办法加以约束;
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有破产、解散和清算的,则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办法》仍需完善
《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退出机制的正式建立和启动,意义非常重大。但笔者认为,该《办法》在几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退出机制的顺利实施,其关键是解决退市企业的“出口”问题,而《办法》中并未明确,这将为该《办法》的真正实施产生很多障碍;
(2)股民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办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转让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这种规定很不明确,如没有详细规定,则可能对广大投资者产生误导作用;
(3)《办法》第5条,如达到暂停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这种规定不严谨,什么叫是否暂停上市?是否意味着有一部分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还可以继续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4)《办法》只针对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规定了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而对《公司法》第157条所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该《办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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