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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产业的特殊性与特别保护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下》  2011年07期 发布时间:2012-4-16 点击数:

    摘要:影视作品具有其特殊性,立法、司法上应该采取特别保护机制,对版权人实施更有效保护,才能有效维护数字影视产业的长远发展。
  
  近日,CNNIC(中国互联网络管理中心)发布《2010年中国网民网络视频应用研究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2.84亿人,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62.1%,网络视频媒体成为网民获取电影、电视、视频等数字内容的主要渠道。其中电影、电视剧是网络视频用户最为喜爱的内容。

  报告同时显示,17.2%的网络视频用户在过去半年曾上传过视频节目。只有6%的网络视频用户在过去半年曾经付费收看过视频节目。非付费用户中72.9%习惯免费收看视频,未来没有付费意愿。

  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数字化影视,在网络出版渠道之上,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视频已成网络主流应用,而影视则是其最主要内容;网络渠道对于数字影视的价值,有可能将超越影院、光盘等传统发行模式;仍然只有比例极少的网民,愿意为影视作品网络版权买单;热衷于自愿上传影视作品的网民,数量依然非常有限。

  虽然上述报告并没有直接针对数字影视版权问题,但从其调查结果中,依然可以看出不少蹊跷:在报告统计的2010年下半年,网路视频用户在网民中的渗透率已经超六成,却只有17.2%的用户在过去半年内曾上传过视频节目——那么,在前几年视频业务起步阶段,又会有多少真实用户主动上传过内容,而视频分享网站上那么多丰富多彩的内容又从何而来?答案已经非常明了:网站自己传上去的。

  数字出版物网络侵权严重,这是业界面临的“集体困惑”,在数字影视领域,这种伤害尤其严重。笔者认为,其原因既有数字版权领域普遍的“立法缺位”、“取证困难”、“侵权范围广”等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则来自数字影视作品本身具有特殊性,但却缺乏必要的“特别保护”所致。
 
  在此,我们有必要先来分析作为网络版权客体的数字影视作品的特征。在版权法上,作品包括了文字、图片、音乐、计算机软件、影视等诸多类型,相比之下,影视作品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质:

  内容上以娱乐为主。与文字、软件等相比,影视作品的娱乐性凸显,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影视作品都与娱乐或相关内容为主,而非学术类成果载体。正是由于其娱乐性明显,影视业一直被归入娱乐产业范畴,而且可以说是娱乐界的核心内容,这一点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科技作品都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投入上成本比较高。在大片盛行的今天,制作费动辄过亿的影视作品,早已不是新闻,影视作品的大投入、专业化、大制作不言而喻。当然,这种大投入也代表着影视作品的高价值、大产出、大影响,假如从产权角度看,则完全可以与“不动产”、“大型机械”这样的产权类型相比拟,而理应同样获得更加严格的特殊产权保护。这一点,也是多数文字、图片、音乐、美术等所不能相比的。

  创作上追求独创性。与文字、图片、软件的创作往往参照前人成果不同,影视作品在创作上,更追求独创性,与众不同、超乎想象对其意义重大。学术研究有“站在巨人肩膀”的需要和规律,可以说没有前人的研究成果作为基础,便很难有新的成果的诞生,这是一个社会的普遍现象。然而在影视行业,这种情况有所变化,前人的影视作品,很难成为后来者直接吸纳的基础,于此相反,所谓“翻拍”的影视作品,往往要与旧作明显区别,才能体现价值。

  传播上高峰期间短。与文章的“千古事”和金曲的“百听不厌”不同,受院线档期所限,电影的黄金周期往往较短,“热门大片”也就个把月的风光,受展示方式所限,影视作品往往也很难吸引观众多次重复观看,电视剧也有着类似的特征。正因如此,影视作品在侵权行为面前,便显得异常“脆弱”,高峰时期出现的盗版行为,给影视作品带来的,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损失往往超乎想象。

  权属上权利源明显。作为一种投入大、专业要求高的作品类型,影视的版权人虽然内部关系复杂,但其最主要的版权人(出品人)却往往标注清晰,容易对接。影视作品成本大、价值高,通常情况下非普通人所能轻易涉足,而需要专业机构来完成,而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上,都有会有清晰可寻的权利人署名,更何况影视作品推广往往附带有强大的宣传辅助,其知名度、影响力非一般作品类型可比,这些特征,都足可令他人、公众对影视作品的版权注意业务大大提高,“不知或不应知”的免责理由的采纳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司法上程序较复杂。由于呈现方式动态,针对影视网络盗版行为的取证,要比静态的文图、软件更为复杂,实际上维权人往往要动用公正机构协助才能完成,而针对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往往隐蔽,侵权人删除证据相对也要简单得多。

  利益上偏重财产性。相对于文字、音乐、摄影、美术所具有的精神利益,影视作品的财产性十分明显,尤其在市场化的环境下,版权人投资出品影视作品,虽然不排除提升品牌度、知名度,但核心目标还是获取经济利益。
 
  影视作品的特殊性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选择以上若干,是因为在网络版权保护中,这些特征在相当程度上足以降低对“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保护标准,而提升加强版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应属于版权保护中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如前所述,版权法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照顾他人的合理知识需求,照顾文化的社会传播。然而,对于娱乐为主,追求独创的影视作品来说,法律似乎没有太多理由,非要提供足够的免费机会给第三人“学习”。而对于投入大、生命周期短,举证艰难,权属源头清晰的作品形态,法律也不应该留给盗版者过多“避风”的抗辩理由。

  所谓的“避风港条款”,是指在发生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自己并不上传、制作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但并不被直接视为侵权,只有其拒绝删除时才被视为侵权。显而易见,这一规则从鼓励网络新产业发展、鼓励网络知识传播的立场出发,相当程度上限制了版权人的权利,并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网络版权立法的采用。

  遗憾的是,影视作品的上述特殊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忽视,司法实务上转而用调整文字等作品类型的习惯标准来调整影视作品,“避风港规则”被毫无保留地应用于数字影视的网络侵权认定之上。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信手拈来:视频分享网站雇佣人手充当“网友”上传盗版影视,然后惊呼“网站对海量信息甄别不过来”,成功进入“避风港”;网吧从假冒“版权人”手里以不合常理的廉价购入“正版电影”,然后委屈的争辩“我们也是被骗的受害人”,从而逃避被追责;即使被抓个正着,一些审理法官也“自由裁量”出象征性的赔偿数额,令费尽气力的版权人得不偿失,赢官司输钱。

  显然,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影视作品网络版权调整上的利益失衡,版权人则成了这一失衡的受害者。而这种失衡,势必阻碍影视优秀作品创作,进一步伤害整个影视产业的良性发展。

  从产业长远发展出发,笔者认为,在影视作品网络版权保护中,应该强化“红旗原则”,提升第三人对盗版行为的注意义务;同时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影视作品投入大、收获期短等特点,大幅提高影视作品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度;而不是急于担心影视版权人对权利的“滥用”。

  按照“红旗原则”理论,即使网站上的一些内容不是由ISP自己上传的,但只要这些内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地属于盗版,那么ISP就应主动删除,而不能因为没有收到版权人的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我国等多数国家立法都借鉴这一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影视作品产业的发展,与其他版权作品类型产业在整体发展逻辑上并无二致,那就是创造优秀作品,满足使用者(观众)需要从而获得收益,进而创造更多优秀这品。而盗版,则会在中间切断这个良性循环体系,破坏整个产业的发展,影视产业情况尤甚。笔者建议提高对影视版权人的保护,提高侵权赔偿额度,其基本目的并不在于为版权人提供通过维权获得更多收益从而实现“盈利”的机会,而在于校准调整影视作品网络版权的利益平衡点,维护版权人合理利益,有效对抗影视盗版行为对产业发展的破坏,从而维持产业长远良性有序发展。

  总之,数字影视产业大繁荣,在网络版权保护上需要“红旗飘飘”。

  参考文献:

  1、张今.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J].科技与法律,2004(4).
  2、张今.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J].法律适用,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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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胡天成.我国网络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9(4).
  5、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J].法商研究,2010(1).
  6、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张平.网络法律评论[M].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张见悦  编辑:122645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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