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保证旧机动车公平、公正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防止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原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完全独立的中介服务机构。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是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格等因素,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旧机动车的质量技术状况及其残值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特种车辆。
第四条 在广东省境内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除外),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经贸委、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以下简称经贸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政府其它各有关部门在事权范围内依法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实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
省经贸部门负责对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初审,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报省经贸部门审批;
第八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具有至少1名注册旧机动车高级鉴定估价师和3名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的作业台帐制度;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必要检测设备;
(七)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合理布局原则;
(八)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经贸部门根据全省汽车保有量、旧机动车交易量和交易额等情况,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局。
宏观调控实行动态管理,由省经贸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宏观调控方案,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省经贸部门定期公布经批准设立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二)申请书原件;
(三)各股东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合法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四)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初审时须核对原件);
- 本文标签:
|
|
【分享】 【打印】 【收藏】 【关闭】 | |
- 相关内容
- 更多
- 零售业迎来改革窗口 [2013-11-20 9:25:00]
- 基于专卖体制卷烟流通领域适度市场化改革 [2013-11-1 17:26:37]
- 中小流通企业发展获助力 [2013-7-31 11:26:50]
- 国务院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流通领域 [2013-6-6 10:33:53]
- 培育大型流通企业 降低偏高通行费 [2013-6-6 10:31:54]
- 国办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等重点工作部门分 [2013-6-6 10:24:55]
- 图片资讯
-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