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六)《房地产权证》或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和《房产租赁协议书》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注册资金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和出资协议书(原件);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理、鉴定估价师等人员名单;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鉴定估价师调入、调出单位有关证明;
(十一)检测设备清单;
(十二)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鉴定评估结果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是完全独立的中介服务机构,下列单位、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
(一)旧机动车经营企业;
(二)未脱钩改制的国家事业单位;
(三)旧机动车交易从业人员;
(四)其他可能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果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性构成影响的单位、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至第(十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
(二)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申请人向省经贸部门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经贸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答复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省属企业(即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大集团)申请设立控股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直接向省经贸部门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至第(十二)款的书面材料;
省属企业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申请设立控股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须向省经贸部门报送省属企业的初审意见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至第(十二)款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名称。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由省经贸部门直接抄送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劳动保障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分为鉴定估价师和高级鉴定估价师两个等级,其考核颁证工作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核和统一证书。考核颁证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负责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登记。凡在执业过程中有违规操作行为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予以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得执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或相关企业执业,不得以其鉴定估价师身份在其它企业兼职。
第二十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服从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对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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