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要严格按照申请、验证、技术鉴定、评估和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五个程序组织和实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必须按照统一规范文本出具,报告书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具体格式见附件)。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果有效期为90天。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档案管理制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形成完整的评估档案,实行一车一档案。评估档案应保留到评估车辆已经报废为止。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其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退出机制。省经贸部门委托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必须提供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名单及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重大经营活动记录、作业台帐等材料,接受年检。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应将年检结果报省经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义务每月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报送真实的经营状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贸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资格。
(一)不依法经营、按章纳税的;
(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随意简化评估程序,违背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设定行政许可;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由经贸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提请其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颁发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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