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零售商与供应商都在忙着续签新一年供货合同的时候,沈阳市出台的《沈阳市商品供销合同示范文本》首次对“反商业贿赂"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开始了重拳整治商业贿赂的行动。
按照沈阳市供应商商会秘书长杜连生的理解:“供货商向零售商提供招待、娱乐、就业都属于商业贿赂。" 如一石激起千层浪,这成了新年里零售商和供应商最关心的话题,因为在他们看来,所谓的商业贿赂早已成为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
据了解,《沈阳市商品供销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一旦供货商向零售企业提供商业贿赂,商场有权终止与供货商的合作,并冻结应支付汇款或要求甲方赔偿名誉及其他损失。针对沈阳地区所有依法注册的供应单位、商业零售企业,在签定商品供销合同时进行推行,推行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并定期由工商联和工商局进行监督检查。
而这正好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从今年起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的行动相吻合,都是要通过发挥政府责任和民间力量,完善相关法律,达到治理商业贿赂的目的。
从中纪委负责人直接出任主任的“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的成立,到国家工商总局“12315"热线欢迎社会各界力量利用举报投诉涉嫌商业贿赂的案件,再到商务部通过建立商业信用联合管理机制,实现部门之间和地区之间的无阻隔信息交换机制,新年伊始,一系列惩治商业贿赂的有力措施就按部就班地实施起来。
零供双方的“潜规则”
商业贿赂一直是商界公开的秘密,商业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供货商眼里,和零售商内部个别人员的私下交易会降低成本,他们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低投入、高产出"。而在“终端为王"的时代,零售商的采购人员索取商业贿赂可以快速致富。事实上,采购人员把所属企业的资源拿来私用了。
某冷冻食品企业华南地区总经理高一名曾对记者说:“别看我是公司在华南地区的总经理,但被采购经理们当面训是常事。因为在供大于求的竞争面前,零售企业的采购经理根本不正眼看供应商。为了获得公平的竞争机会,供应商都必须向采购经理行贿,包括请吃饭、桑拿、卡拉OK、打牌故意输钱、送各种礼品等等。"
商业专家分析,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超市、卖场垄断着销售渠道,供货商为了抢占市场,实现自己的货品上架,都不惜采用各种手段来贿赂零售商。而零售商正是看透了供货商的这种心态,从而形成了其高高在上的局面。供应商的结局有其自身的因素,虽然各供应商之间会因为经营成本、利润、经营策略等起点不同而接受不同程度的条件,但是某些供应商首先破坏了市场经济运作规律。
然而,不管是谁的错,商业贿赂最直接的恶果是使商场无法建立商品的优胜劣汰机制,使商场既不能保证商品质量,也不能保证经营利益的最大化。在商业贿赂的庇护下,供应商提供的未必是最畅销的产品;对零售商来说,质量一般、销售不佳的商品又不能及时清除出场,久而久之,商场就会失去竞争力。而且贿赂会最终作为“成本"转嫁到产品价格中,使价格居高不下,令消费者利益受损。
在我国,虽然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款早在1993年就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整个社会对商业贿赂的认识仍然十分模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为增强具体执法中的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用于贿赂的“财物"及“其他手段"作出具体解释:“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据了解,从2000年到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13606件,案值达52.8亿元,罚没款约8.1亿元。
商业贿赂的蔓延如此之快、范围之广是始料不及吗?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侯国云分析说,向买方进行商业贿赂的“潜规则",严格来说是由卖方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引起的。那些产品质量次、竞争力弱的企业为了推销产品而给买方回扣,时间一长,惯坏了买方人员,不给回扣的,质量再好也不要。于是,逼得产品质量好、竞争力强的企业也得给回扣。“潜规则"就是这样形成的。
指望企业自己不向这种“潜规则"屈服是办不到的。如果国家不严厉查处,这种“潜规则"永远不会自行消除。因此,消除这种“潜规则"的惟一方法,只能是严厉查处。既要查处卖方,也要查处买方。
他山之石
在欧美等国,由于其市场经济起步早,很快便意识到商业贿赂对整个经济制度的“蛀虫效应",因此各国都有严厉的法律来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在世界上最早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惩罚规定;而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则是制裁商业贿赂最严厉的法律之一。
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指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对方的雇员或者代理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企业的业务往来,有着正常的公关费用,但贿赂、公关费用和服务费之间的区别有时很难界定。美国《海外反贿赂法》规范总部位于美国的企业和经理人员在海外的活动,该法对“公关费"和贿赂之间的区别做了明确的界定:前者是为了得到某位官员的接见或确保货物能通过海关而支付的费用,后者则是为了影响别人的决定或为了得到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支付的费用。
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于1977年在美国颁布。当时许多对外扩张的跨国公司利用一些发展中国家市场立法不健全的弱点,经常贿赂关键人物以求打入市场,对美国市场竞争造成严重的潜在威胁,于是便出台了这一法案。
从企业管理角度而言,《海外反腐败法》对那些试图进行商业贿赂的公司有很强的威慑作用,首先,《海外反腐败法》对行贿者的惩罚极为严厉,公司一旦卷入贿赂丑闻,面临的不仅是法律上的责任、公司商誉的损害以及巨额罚款,还有大大提高的运营成本。其次,《海外反腐败法》不仅要求母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按此法行事,还规定企业有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会计体系的义务,即使是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犯了错,母公司也要承担责任。这对企业最高经营者提出了高要求。该法律还提醒企业设立严格的内部会计制度,形成有制度保障的全方位约束。
关键在让商业贿赂“无处藏身"
大量的事实表明,面对商业贿赂花样不断翻新,回扣、账外折让等形式更加隐蔽的现实,工商部门现有的执法手段显得过于单一。据工商部门介绍,对于出现商业贿赂的企业,工商部门只能从其账面上找问题,而且不能把对方的账本带离企业,要在很短的时间里找到企业涉嫌商业贿赂的证据,确实很困难。
“中国的商业贿赂现象相当严重,它破坏了公平竞争和正常交易秩序,现在已经到了出台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的时候了。"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程宝库教授表示,从法律角度看,商业贿赂在中国如此泛滥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有关。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虽然对一些具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仍然代替不了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现行的各种分散的规定,并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专门界定。而事实上,商业贿赂行为与一般贿赂行为相比,在性质上有着明显差异。另外,受贿主体范围局限,导致违法难究。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中,受贿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实,在公有制占优势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受贿主体。
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还缺乏会计制度方面法规的有力支持。“目前我国反商业腐败的相关法律中对会计方面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我国会计规则能否像美国那样严格姑且不论,但必须肯定的一点是,任何为商业贿赂而做假账的会计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程宝库指出。
程宝库还指出,这部专门的法律应当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在一部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中对不同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做到有法可依;要明确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主管机关,增加对公司会计账目管理方面的责任规定以及奖励举报制度;改变市场监管方式,明确规定反商业贿赂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发展“线人"对市场进行主动的监测,这可大大增加反商业贿赂法的威慑力。
除了需要从法律上打击商业贿赂行为,专家还提出从企业内部约束体系来杜绝商业贿赂行为:一是要制定出科学、规范、制衡的工作流程;二是要依靠技术手段建立监控体系(比如:电子眼、透明化的物流采购局域网)、设置监控机构,让采购人员根本没有受贿的机会;三是要有严格的制度确保流程的正常运行,并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厉惩处。
其实,早在1998年,物美就与供应商签定过《反商业贿赂协议》。作为第一家明确提出反对商业贿赂的零售企业,物美集团有一整套相关制度。建立了科学的采购预算计划和任务分配机制;在采购任务的实施中,实行总监评审会制(纵向评审和横向评审相结合),规定必须进行多人谈判,不允许任何级别的采购人员单独谈判并决定采购事宜等。另外,一些商场也建立了采购中心,变个人采购为集团采购;有的还采用电子结算方式,由电脑中心控制,商场根据电脑上显示的销售额统一回款,供应商也不必为结算看谁的脸色了。
尽管有些企业先行了一步,但流通领域还是笼罩在商业贿赂大量滋生的社会环境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透明度的增加,客户对产品本身关注度的提高,如何跟上中央政府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的大好形势,以促使流通领域行业真正形成反商业贿赂的氛围,商业流通企业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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