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优势地位的后果类似,都限制了市场中的竞争,都应该受反垄断法规制。我国反垄断法中没有区分两者,实际上是把两者混淆在了一起。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另一类则是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本文认为反垄断法在以后修订时或者在制定相应指南和实施细则时应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优势地位的关系,将二者一同纳入反垄断法管辖。
关键词:反垄断法 零售企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优势地位滥用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经生效。作为“自由企业大宪章”和“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经济中各方主体利益分配的调整是重大的,其实施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对零售企业的经营环境产生重要影响,最直接的一个方面就表现在对当前大型零售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制上。本文主要从当前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为切入点,进一步反思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思路及其存在的不足,以对下一步立法修订或者制定实施细则提供借鉴。
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与反垄断法的规制
商业零售企业,特别是大型零售商与商品供应商的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改变。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短缺经济的状况下,生产厂家在市场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对商家起支配作用,因而供应商支配零售商,供应商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然而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商品市场日益繁荣,在供大于求的经济环境中,消费引导着生产,商业引导制造业,于是供应商与零售商的关系又演变为零售商支配供应商,特别是大型零售商开始在市场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经过20多年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商品市场已从总体短缺转为总体过剩,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大型零售商开始在市场交易中进一步处于优势地位。近年来,大型零售商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中小供应商要求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事件不断出现。
实践中,企业可通过合法方式如国家授权或者知识产权或者合法竞争取得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垄断,但因合法垄断者可能不受竞争的制约,从而可能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
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解
(一)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的认识误区
关于零售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是否适用反垄断法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这个问题,有人认为我国目前流通产业集中度还较低,即使对于大型零售企业来讲,其绝对市场份额也很有限,不可能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也无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此一来,不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适用的前提,实践中零售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自然也不会受反垄断法的规制。本文认为反垄断实施后,零售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完全有可能遭遇反垄断法的审查,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正因为如此,反垄断的实施给国内市场相关主体,特别是为那些大型零售企业包括外资巨头敲响警钟。
(二)零售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原因
这里涉及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理论和实践操作中最复杂、最具技术性的一个问题。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国内学术界在探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概念时,还讨论了“垄断地位”、“市场控制地位”、“优势地位”等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甚至探讨到了“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概念,多位学者提出:相对优势地位是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首要考察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但是,在相关市场中与其他竞争者相比不占优势的企业不一定就完全没有市场控制力,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处于优势地位,但在与交易对方进行交易时却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可称之为相对市场优势”。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颁布以后,我国立法采用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鉴于其本身的复杂性,立法参照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只是原则地概括了其含义以及认定其应当考虑的因素,没有具体界定属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三)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想强调两点: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无疑是一个最重要的衡量标准,但它决不是唯一的标准。国内零售企业绝对市场份额低并不一定阻碍其在相关市场内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正如贝伦斯教授指出的:“一个市场份额达到了50%的企业,仅当根据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地作出结论说,市场上仍存在着强度足够大的残余竞争,方可不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另一方面,一个市场份额占25%的企业,仅当其他因素明确地说明,该企业的竞争力及其交易对手仅占有一个相对弱的市场地位的时候,方可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 所以只从一个企业市场份额低这一因素就认定该企业不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另外, 反垄断法第17条明确将“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作为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依据的一个因素,这样规定就有可能将那些虽然未必拥有显著的市场份额,但却拥有某些方面的特定优势(如零售商掌握的重要销售渠道或者不可替代的销售平台),以致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对其形成明显依赖关系的经营者,在一定情形下也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立法没有采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这并不等于滥用优势地位就一定不会受反垄断法追究。立法没有采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反垄断法中仅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限制,并未对滥用优势地位及特征进行说明,这并不等于滥用优势地位就一定不会受反垄断法追究,事实上滥用优势地位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同纳入反垄断的规制。
国外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借鉴
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中,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制。
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19条及《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条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具体指定为:利用自己在交易上比交易对象优越的地位,违反正常商业习惯,有以下列举的任一行为的:持续地令交易对象购入该交易的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持续地令交易对象为自己提供金钱、劳务以及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设定或更改对交易对象不利的交易条件;以上3项行为之外,在交易条件及实施上对交易对象不利;干涉交易对象公司干部选任。另外《反垄断法关于流通、交易习惯的指针》第5条还解释了零售商相对于供货商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形是指:“对于供货商而言,如果与该零售商的交易无法维持,就会给自己的业务经营带来很大的困难,即使零售商对自己提出了显著不利于自己的要求,自己也不得不接收的情形。具体判断的时候,还需要考虑供货商对零售商的交易依存度,该零售商的市场地位、改变销售对象的可能性、商品供求关系等综合因素。”
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2款,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是指:这个企业在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或者与竞争者相比,这个企业占有显著的市场地位,在这里特别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系、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所受的限制、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在国内外存在着的竞争、将其供应或者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第20条第4款规定“相对中小企业有着市场优势的企业,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妨碍这些中小竞争者。”
完善反垄断法禁止滥用支配地位有关规定的建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优势地位的后果类似,都限制了市场中的竞争,都应该受反垄断法规制。我国反垄断法中没有区分两者,实际上是把两者混淆在了一起。任何企业在参加市场竞争的过程中都要涉及不同的主体(竞争者)。根据这些主体所处的经济阶段,可以将他们分为同一经济阶段的竞争者(同业竞争者)和不同经济阶段的竞争者即交易相对人。
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另一类则是针对交易相对人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前者的构成主要包括无正当理由妨碍他人的公平竞争,并且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认定上要主要参考行为人在相关市场的地位;后者的构成则主要是看其是否不正当或不公平,认定上不以行为人在相关市场上占有支配或控制地位为必要条件。前者的行为表现为横向的滥用,后者的行为则表现为纵向的滥用。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行为兼有前后两者两种性质。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在以后修订时或者在制定相应指南和实施细则时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优势地位的关系,将二者一同纳入反垄断法管辖,以避免像现在一样造成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状况,导致实践中相关主体无所适从。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商务部条法司.日本《大规模零售商与供货商交易中的特定不公平交易方式》简介.商务部网站,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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