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目前,我国已成为发展最快、市场空间最大、特许经营体系最多的国家。自从1987年第一家国外特许企业肯德基进驻我国开始,相关法律制度与规制规则有一个探索、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主体框架,而北京高院2011年2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反映着司法领域法律适用的方向。
(一)特许经营资格
根据《管理条例》第3条,特许人资格必须是企业,包括法人型企业,也包括非法人型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管理条例》第7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且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值得注意,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1年2店”的条件而无效。
(二)特许经营资源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标的物。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经营资源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无形资产输出有特殊的法律程序要求。《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比如,如果涉及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必须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类型,并应当在合同签订3个月内,报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对被特许人行使正当权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虽然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许可使用类型影响被特许人商标专用权的救济权利的行使。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独占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可以提起诉讼;(2)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白行提起诉讼;(3)普通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本质上是合同关系。《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未订立书面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管理条例》第12条,特许经营合同必须有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为被特许人享有并俞理使用解除权提供了司法意见。
(四)特许人信息披露
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客观要求,也是特许人先合同义务的一个重要体现。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作了修订。
披露范围进一步扩大。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特许人披露信息涉及的关联方,不仅包括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还包括特许人的自然人股东。
披露内容发生改变。根据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披露内容主要发生以下变化:(1)特许人或其关联方2年内的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授权内容;(3)为被特许人提供技术支持的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4)对被特许人经营指导的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5)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6)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7)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如果特许人没有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被特许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作为平衡机制,被特许人具有保守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义务。根据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条,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否则,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特许人备案
特许人备案是《管理条例》确立的重要制度,新《备案管理办法》对特许人备案制度相关细节作了修订。
备案提交材料发生变化。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6条,主要变化:(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2)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3)符合《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4)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5)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变更备案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8条,特许人关于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撤销备案要件要求更为合理。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12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造成重大影响”作为要件,体现了重要性原则。
应当注意,特许人备案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特许人,并不是行政审批程序。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但是,特许人将承担新《备案管理办法》第16、17条规定的罚款等行政责任。
(六)特许经营民事责任
《管理条例》对特许人违反规定所产生的行政责任规定较为详细,也涉及一定条件下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民事责任规定较少。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民事责任问题,基本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相关规定。
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外部民事责任问题,主要是被特许人经营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和侵权责任问题,这方面还缺乏完备的规制规则。《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此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没有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被特许人是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主体,因此应确定被特许人承担对外民事责任的原则,特许人一般无需承担被许可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特许人系特许人之代理人,根据代理规则,特许人应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特许人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存在瑕疵,导致第三人受损的,根据共同侵权规则,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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