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
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经市场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
第三条 |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四条 |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经营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为主的零售市场,应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
第六条 |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七条 |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行业自律制度,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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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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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并纳入商业布局建设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
第九条 |
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
第十条 |
经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镇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做到同时建设,及时投入使用。 |
第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市场用地、 建筑、 设施等挪作他用。 |
第十二条 |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不得破坏市容环境,不得侵占、损坏公用设施。 |
第十三条 |
未经市人民政府划定,在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不得建设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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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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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兴建市场。 |
第十五条 |
兴建市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兴建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由联建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 |
第十六条 |
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符合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
(二) |
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和章程; |
(三) |
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
(四) |
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要求; |
(五) |
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经营范围; |
(六) |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七条 |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
(一) |
兴建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
(二) |
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
(三) |
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
(四) |
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
(五) |
联合兴建市场的联建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
(六) |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
第十八条 |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注册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十九条 |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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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场的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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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市场兴建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企业法人单独兴建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
第二十一条 |
前条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收取租金,负责市场内部的服务和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其管理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二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对财产保险事项进行约定。 |
第二十三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
(二) |
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
(三) |
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
(四) |
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五) |
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
(六) |
按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 |
(七) |
依法缴纳税费; |
(八) |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价、计量等管理工作; |
(九)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四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
(一) |
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注册地点公开; |
(二) |
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公开; |
(三) |
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
(四) |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
(五)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公开。 |
第二十五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
第二十六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七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
第二十八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从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场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
第二十九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
|
第五章 市场的进入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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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
第三十一条 |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 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二条 |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第三十三条 |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在划定的地点亮照(证)经营。任何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 |
第三十四条 |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
第三十五条 |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
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
(二) |
联合定价或者串通哄抬物价; |
(三) |
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
(四) |
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
(五)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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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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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七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
(二) |
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
(三) |
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
(四) |
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
(五) |
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济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三十八条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
第三十九条 |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
第四十条 |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一条 |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违法收费或者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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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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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
兴建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
(一) |
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的, 责令停止营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
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收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
(三) |
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市场登记证》。由于前款原因给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兴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五条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
(一) |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二) |
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三) |
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
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 |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 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前款第(一) 项、 第(二)项原因给入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六条 |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
第四十八条 |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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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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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市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
第五十一条 |
早市、夜市和展销会等,参照本条例管理。早市、夜市和展销会等,参照本条例管理。 |
第五十二条 |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五十三条 |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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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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